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关注动态资讯:弓长岭区法院民事借贷纠纷,我的世界栅栏怎么合成

阅读:

这是一起狗咬伤人的侵权案例。

一个人经过一户人家门口,被这家人的狗咬伤了。按理说,赔偿就是。但这个案子的蹊跷之处在于,狗主人坚持认为不能赔偿,说这狗是关在院子里面的,有栅栏隔着,是这个人自己伸手进去玩狗被咬伤的,活该,不能赔偿。

但一审法院认为,狗主人不能证明这个受害者是伸手进去的,所以,应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赔偿全部损失4000多元。

但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狗主人不能举证受害者伸手进去,但靠近铁栅栏被咬伤是肯定的,作为一个成年人,这个常识应该是有的,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减轻狗主人的责任。打了个八折,最终赔偿3000多元。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

一是,各地都有养犬规定。比如长沙市的规定,在什么区域养狗,养什么样的狗,怎么养,哪些人有资格养,需要办理什么证件,规定得特别细致,所以爱狗人士,应该先学习这些规定,避免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如果不学习,被狗咬伤的人,就会拿着这些规定说事,小事就会变成大事。

二是,什么是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呢?结合本案,如果狗主人在家里装了摄像头,清楚地证明受害者是把手伸进去被咬伤的,可能狗主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说白了,就是每个人都要证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的管理责任,如果能证明,就没有责任,如果证明不了,那就要承担责任。

简而言之,手伸进去被咬伤的,狗主人不用担责;狗头伸出来咬伤的,受害者要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一道栅栏相隔,划清了责任范围。


附:苏宝江与孟繁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江,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荣,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苏宝江因与被上诉人孟繁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宝江、被上诉人孟繁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宝江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2022)辽10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141.3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家门前时,是被上诉人将手主动伸到上诉人家的大门里抓狗,才被上诉人家的狗咬伤,上诉人饲养的狗(马犬)在自家院内,而且上诉人家的大门缝隙非常狭窄,狗脑袋根本伸不出去(照片为证),如果被上诉人不主动把手伸进上诉人家的大门缝隙,上诉人家的狗怎会将头伸出狭窄的大门缝隙去咬伤被上诉人。

其次,被上诉人是五十多岁的行为能力人,试问一个头脑清醒的人怎么会不知道狗会咬人,怎么会将自己的身体贴在上诉人家的大门遛弯,怎会主动将手伸进上诉人家的门缝隙去故意挑逗上诉人家的狗,所以被上诉人故意挑逗的这种行为属于没事找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141.30元。

孟繁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孟繁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疫苗费用1550元、住院费2159.30元、误工费2160元、伙食补助及交通费1080元,合计6949.30元;

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原告孟繁荣散步经过弓长岭区泉眼背西沟被告苏宝江家门前时,在被告苏宝江家大门前停留,被被告苏宝江在自家院内饲养的狗(马犬)咬伤。

原告孟繁荣于当晚前往辽阳安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犬咬伤,于2022年4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

原告孟繁荣住院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2159.30元,门诊治疗费(狂犬疫苗接种)1555元。

另查,被告苏宝江饲养的马犬属于辽阳市地区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但其饲养的地点为弓长岭区内较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XX机关认定,该地区可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安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1张、诊断书1张、照片(打印件)1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其本人被狗咬伤,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家门前逗留并将手伸入院中才被狗咬伤,而原告否认存在将手伸入被告家院中的事实,因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一审法院现场观察被告家院门的情况,不能排除狗嘴从院门缝隙伸出将原告手指咬伤的可能,鉴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为3714.30元,但原告仅主张3709.30元,应视为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辽阳市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00元(50元/天×8天);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2元(4元/天×8天)。

综上,原告孟繁荣经济损失合计4141.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苏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孟繁荣经济损失4141.30元;

驳回原告孟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宝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上诉人苏宝江饲养的马犬系烈性犬,但其所在区域不属于重点管理区域,故其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推定其存在过错,但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上诉人苏宝江在事故发生时,家里的大门系关闭状态,大门的缝隙虽狭窄,但狗的头部仍能伸出门外一部分,其未能尽到完全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饲养人管理责任,应当对造成他人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

上诉人苏宝江称被上诉人孟繁荣当时将手伸进大门导致被咬伤,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孟繁荣称当时路过上诉人家门口时,停下来走近大门是想看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观看时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和狗发生近距离接触。

因当时狗被关在大门内,系被上诉人的主动靠近且未能保持距离,进而发生了损害后果,故其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苏宝江应予赔偿孟繁荣各项经济损失3313.04元(4141.30元×80%=3313.04元)。

综上所述,苏宝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孟繁荣经济损失3313.04元;

三、驳回孟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宝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姝

书 记 员 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