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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动态讯息:民间借贷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约定期限有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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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城固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名下一套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该抵押结束,房屋归原告所有。

借款到期前,原、被告完成了该抵押房产的手续变更,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仍在该房中居住。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债务,但未就《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出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未处理。

2022年12月,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是因为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后,迫于无奈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后也一直是被告在居住,其对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从未想过要以房抵债。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合同中“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该房产为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依法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本案中,虽然双方对案涉房产已经完成变更登记,但因合同中该约定受到法律禁止性限制,致使原告在形式上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实质上享有的仅是担保物权。被告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只能视为抵押权的登记。故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腾退并交付案涉房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违反禁止流押条款的部分受限,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故债权人可以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方式实现其合法债权。

法官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流押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城固法院 雷刚 白若沙

责编:翟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