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代理词为本人自办鲁某诉祝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词,所用名称均为化名,其他未改动。裁判文书摘要已在本人头条号文章中公布,欢迎各位看官指点一二。
尊敬的审判员:
鲁某(以下或称原告)诉梁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欠款本金、利息及利率标准问题。
1、关于欠款本金问题。
首先,根据鲁某提交第一组证据中银行明细可知自2016年起与被告梁某、祝某产生经济往来,至2019年6月份共向二被告转款211.9万余元(庭审中原告陈述352.6万余元为银行明细中双方往来总额,在此予以更正)。原告转向二被告的为借款本金,而二被告转向原告的包括还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偿还的大多数为利息。但仅依据银行明细无法确定欠款本金,故欠款本金应以双方核算为准。
其次,2019年8月16日原告鲁某与被告梁某经结算后,原告已将被告之前打的“欠款条”原件交给被告梁某,《借款结算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梁某共欠鲁某本金16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梁某偿还完毕之日止。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故,本案中被告欠款本金为160万元。
2、关于欠款利息及利率标准问题。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2020年6月19日之前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2020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利息48462.22元,但原告仅诉求2021年3月31日之前利息40800元,属于自我放弃部分权利,合法合理,故贵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85%,故原告请求未超过四倍利率的上限15.4%,贵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2021年3月31日之前被告共原告欠利息40800元,2021年4月1日之后利息应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祝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原告鲁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明中银行转账明细可知,2017年12月26日及2018年1月23日鲁某分两笔向被告祝某转账出借资金共计246500元,其余出借资金转向梁某共计1872625元。出借后的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被告祝某向原告鲁某支付利息多达18次共计343500元,远远超过了梁某偿还的163200元,被告祝某偿还利息占总偿还金额的67.79%。足以证明在2019年8月16日《借款结算协议》签订之前,被告祝某对欠鲁某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且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其次,《借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祝某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先后7次向原告鲁某支付利息共计210000元,被告梁某偿还268000元,被告祝某在《借款结算协议》后偿还利息占总偿还金额的43.93%。被告祝某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借款结算协议》中的还款义务,且原告鲁某也接受了被告祝某的还款行为。被告祝某与原告鲁某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债务的加入,二人就还款达成了默示合意,被告祝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或者连带还款责任。
然后,若不认定被祝某承担还款责任,则会产生一系列后遗症问题,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利用。即祝某自2017年12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553500元,有可能会产生鲁某需向祝某返还该553500元的问题,更会导致原告本案中利息未足额诉讼的问题。
最后,《借款结算协议》借款人虽然以被告梁某名义签署,但被告祝某与梁某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一男一女,二被告户籍地址为同一地址、同一户口本家庭成员、同一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员,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或非法同居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鲁某与被告祝某的事实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三人债务的加入之规定,且二被告系事实夫妻,被告祝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或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仅代表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个人意见,供审判员审理、查明、认定时予以充分参考,望审判员对代理意见进行采纳!
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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