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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百科解答:杭州地区借贷纠纷律师费用,民间借贷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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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保证问题

一、被告的选择规则

【一般保证人】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连带保证人】

《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简而言之,连带保证案件中债权人可以任选起诉;一般保证案件中,无论如何,债务人必须作为被告


二、连带保证之原告的处分权

《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规定中的“可以追加”,应当理解为一些例外情况:不追加可能会影响到主要事实的查明,或者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但也有一种实务观点认为,无论如何都应尊重原告处分权,都不能追加被告,但可追加为第三人。

从实务分析来看,【(2019)辽民终1477号】

因宋晓霞(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羁押,马振中(出借人)于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宋晓霞的起诉,只起诉其与郑奎生、吕春英(两位连带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

由于宋晓霞在前面庭审中,对原告马振中提交的本案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马振中起诉的借款事实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有关陈述均已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宋晓霞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已经不再成为查清本案事实之必需。

一审法院依法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宋晓霞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必追加借款人宋晓霞为第三人。因为宋晓霞在本案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中,其法律地位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其诉讼地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其在本案纠纷中所拥有的权利属于借款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的抗辩权,并非独立或不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加入诉讼,更适合作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无误。郑奎生、吕春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追加宋晓霞为第三人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可见,在实务中存在一种折中观点,是不是需要追加,在实务中看起来更像是,是不是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