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这个事情跟她没关系的,她只是帮朋友忙,把身份证借给了朋友而已!”2月中旬,王维君法官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时,当事人小魏的家人通过电话紧张地向法官解释。
基本案情:某大型家居产品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了“某某家居 星光耀店”的仿冒店铺,该店铺内在售大量印有该公司商标的仿冒家具产品。而通过查询该网店公示的经营者信息,可以看到公示的店主信息就是小魏本人。于是,某大型家居产品公司作为原告,将小魏诉至长安区法院,称小魏网店中售卖的家具商品非原告生产却在商品名称及品牌介绍中多次使用原告商标已构成侵权,要求小魏赔偿经济损失。
接到案件后,王维君法官办案团队找遍了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网店中公示的联系信息和网店的后台系信息,均未找到小魏的有效联系方式。在再次向其户籍地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王法官几经辗转联系到当地邮递员,告知邮递员本案可能涉及到刚刚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出借身份信息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希望可以尽量利用邮递员熟悉本地人际关系的优势,想办法联络到小魏的家人。邮递员了解到该情况后,反复寻找,四处询问,终于在缺乏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成功将起诉书副本成功送达给了小魏的家人,小魏也因此与法院取得联系,于是也就有了上面在电话中的对话。
在电话沟通中,小魏辩解自己只是帮忙,莫名其妙成了被告也很冤枉。法官向其释法明理,并告知其应当积极应诉、合理准备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同时告知了开庭时间和注意事项。但在开庭当天,小魏却选择了逃避,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出庭应诉,也不再接听法院的电话……办案团队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在等待其30分钟无果后,最终缺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被告小魏于2022年2月,以本人信息实名注册了“某某家具 星光耀店”的网络店铺,上传了证件照片,并由其本人进行了活体面部识别认证即“刷脸”。小魏虽在庭前电话沟通中称自己不是店铺的经营者,但因其躲避诉讼,未到庭应诉,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而根据其身份信息和人脸识别信息,可以认定其确为案涉网店的经营主体,应当对店铺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魏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知名品牌名称作为其开设的网店的名称,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小魏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开设网店的产品标题、产品详情、介绍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申请保护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且其在经营期间已对外销售了一定数量的侵权产品,获得了一定收益,且并在店铺内大量销售以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命名和描述的同类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原告公司商标知名度、可得收益、企业商誉、遭受损害程度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小魏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家居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法官提醒: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有人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人情习惯并不必然免除自己法律责任,除非盗用。本案中,如果属于一般借用身份证的行为,法院尚可查清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责任,但该案例中不仅有出借身份证还有“刷脸”面部识别,在此情况下,法院将根据网站留存的身份信息确定其为侵权行为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便出借人举证证明实际经营者系他人,其行为亦可能构成与他人共同侵权并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附加:面部识别,也就是“刷脸”。在实践中,往往作为个人身份验证的“最后一道防线”,以防出现身份证件丢失或者遭到他人冒用的情况。而且,“刷脸”的生物识别技术在金融支付授权中,也被用作重要的本人身份验证工具。向他人出借身份证还“刷脸”,不仅会导致像小魏一样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还非常有可能造成重大个人经济损失。所以,日常生活中,应注意保护个人信息,不仅不能“借证”,更不能“借脸”。
同时,作为大学生,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应积极与司法机关取得联系,积极沟通解决,要勇于面对、承担责任,一味逃避解决不了任何问题。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