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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见识!宝坻区借贷纠纷律师事务所,捷信起诉法院是真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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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0285号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H。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宝坻区。原告捷信宝坻区,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琦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230.96元(截至2016年4月24日止,其中本金500元,贷款管理费36.78元,客服费9.18元,违约金185元,律师费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申领了现金贷款,《贷款申请表》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500元贷款本金,贷款期限6个月,每期还款91元,每月24日还款,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3%,月贷款管理费率为1.2%。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手,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归还欠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呈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许可的金融机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关于张琦山鉴权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提交的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鉴权,但该《关于张琦山鉴权情况的说明》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关于客户信息认证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等进行验证,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汇总制作。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相关贷款,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原告自有系统数据电文的打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了如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依据原告主张,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系数据电文形成的电子合同。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本案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还款计划表》,为其自有操作系统内数据电文的打印件,原告未提交公证存证、提取的相关过程,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数据电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通过数据电文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关于张琦山鉴权情况》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亦以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据此,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对贷款管理费、客服费、违约金、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裴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