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2666号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儒,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仪华,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刘智,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贵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经理。
被告:刘祥,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庞萍,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智、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祥、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慧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裕婷、张铁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记录。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儒、王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祥、庞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49997.51元,以及支付利息963271.1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9日,以后另计),合计5713268.62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一层A1、A2、B1、B2号,第二层A1、A2、B1号(权属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60221、060222、060223、060224、060225、060226、060227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祥、庞萍对被告刘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智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80万元用于经营水产品;借款期限为贰年,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为了保证该贷款的清偿,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一层A1、A2、B1、B2号,第二层A1、A2、B1号(权属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60221、060222、060223、060224、060225、060226、060227号)房产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祥、庞萍分别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对本案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全部贷款款项,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得到该贷款并使用后,却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对此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拖欠而拒绝清偿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房产,证明抵押物情况、抵押担保事实;5、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登记的事实;6、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担保事实;7、还本付息清单,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情况;8、欠本息明细表、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9、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催收的事实;10、被告贷款还款明细。
被告刘智、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祥、庞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智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60794),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智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用于经营水产品;借款期限为贰年,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2013年4月25日,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772141),以其位于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一层A1、A2、B1、B2号,第二层A1、A2、B1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60221、060222、060223、060224、060225、060226、06022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意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祥、庞萍、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60794-1),约定被告刘祥、庞萍、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刘智发放全部贷款48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号: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04444号)。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至2018年5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4749997.51元及利息963271.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智,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刘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刘智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749997.51元及利息963271.11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祥、庞萍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智偿还贷款本金4749997.51元及利息963271.11(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一层A1、A2、B1、B2号,第二层A1、A2、B1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60221、060222、060223、060224、060225、060226、060227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祥、庞萍对被告刘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792.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052.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92.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慧翔
人民陪审员 顾裕婷
人民陪审员 张铁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赖秋燕
书 记 员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