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打电话
向债务人打电话要求对方还钱,把录音保存好。如果不是债务人本人接听电话,但能证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也能构成时效中断。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23号
裁判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某波挂靠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发短信、微信
可以向对方发短信、微信,即使对方不回复,只要发送成功,也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要注意该微信、手机是否是对方身份证注册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新建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起诉
联系不上对方时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想法院开庭审理,就不缴纳诉讼费用,法院会按七天未交费自动撤诉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现为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4.上门找对方还钱
上门找对方要钱,一定保留好照片、视屏,或者要求对方重新打条子等。如果对方不在,你也要把照片、视屏保存好,也能引起时效中断。但是对方找不到,最好直接提起诉讼,以免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催收行为能否引起中断,发生争议,小编在这里只找到债务人是公司,债权人到债务人经营场所进行催收,引起时效中断的案例,还未找债务人为自然人,债权人上门催收,但自然人不在引起时效中断的案例。而且人的流动性大,可能是租房或卖房后搬离,所以在找不到债务人时候,最好提起诉讼。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裁判理由:2006年9月29日、11月29日,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荔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大荔支行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9次派员去人达公司催收贷款。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后案涉债权被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工作人员每年前往人达公司位于大荔县的办公场所催收债务,且农行渭南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案涉债权在之后连续转让给国资公司、金控公司和田某伟的过程中,亦均在省级报纸刊登了公告。……农行渭南分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