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进入市场流转以实现其财产价值非常重要的方式。随着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矿业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成为最常见的矿业权纠纷类型。笔者基于矿业权转让现有的规范及案例分析,在本文中对矿业权转让的类型以及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效力等审判规则进行研究梳理。
一、矿业权转让类型及转让条件
(一)矿业权转让及其类型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通过出售、合作、合资等方式,将依法享有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权益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列举了矿业权转让的常见方式:“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对于不同方式的转让,《暂行规定》对转让的行为特征也做了规范定义。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及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在实践中,并非矿业权人与他人签署类似《合作协议》或《合作勘察合同》,便可简单认定属于矿业权转让,具体仍需要分析合同的条款设置、条款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非矿业权转让的合同生效不受转让审批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暂行规定》中对不设立合作法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对于“合作”方式下,当事人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的判断争议。
(二)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因此对于矿业权转让,我国规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和审批程序。《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矿业权转让经审批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到原发证机关再行办理变更手续。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需要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生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除满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外,,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经地质矿产部门的审批系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矿业权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以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诉求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但未经批准的矿业权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民法典》精神一致,明确:“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已经符合《民法典》或《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一般要件的转让合同,此时转让合同的状态系成立但未生效。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合同性质的判断是合同效力认定的前提,因此,首先需要对当事人之间合同定性,厘清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性质,亦或是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此后对于合同生效规则适用才有依据。下面笔者将从矿业权转让纠纷中合同性质判断、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成立未生效三个方面,通过现有案例进行分析整理。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判断
(一)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诸多案例涉及到矿业权企业股权转让。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性质,关键区别在于矿业权权利主体是否发生变更。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经批准生效。当事人以矿业权转让纠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0号
【合同内容】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和探矿权、采矿权;还对股权转让内容、付款方式及时间、转让方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股权转让内容包括注册资本金与铁、钒的采(探)矿权,协议关于矿业权约定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该矿业权系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并明确在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对矿业权不再享有相关权利。
【裁判观点】
协议签订后案涉矿业权仍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化,仍由目标公司所享有,而目标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股东变更为李经春、陈培良、王大建等人的事实,应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标的为股权而非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不是矿业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18号
【合同内容】
涉案合同约定将石万联办矿100%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转让,并且双方就石万联办矿的具体资产及手续证照转让有明确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资产及股权。
【裁判观点】
采矿权是以石万联办矿的名义审批的,石万联办矿的全部资产及股权转让的情形下,采矿权仍然属于石万联办矿,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就采矿权进行转让的情形。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石万联办矿出资人的变动,是石万联办矿的经营和管理者的变更,并不意味着采矿权主体的变更。作为协议转让方的骆际田,并非案涉采矿权证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石万联办矿所享有的采矿权;而作为采矿权人,石万联办矿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采矿权转让。因此上诉人所称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审批的问题,本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案涉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所涉转让事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亦未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案涉转让合同才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合同内容】
郑北平持有恒润泰公司100%的股权,拟向龙煤公司转让其中51%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目标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完成的定义与释义,对股权转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股权转让的交割事项、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约定了,限制郑北平转让剩余49%股权的期间、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抓紧进行松树头煤矿的详细勘探、立项和申办采矿证等工作,发生的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
判断合同性质是否是合作开发矿产,从合同的内容、条款安排、条款具体内容判断。
1.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鉴于”部分就股权转让给龙煤公司一事达成一致协议。是对该协议签订目的的表述,并未体现合作开发矿产的合同订立目的。2.从该协议条款的安排来看,协议条款的分布没有合作开发矿产的相关条款。3.从条款的具体内容看。该协议记载“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甲方(郑北平)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51%的股权”,目标公司括号后所注明的内容是对目标公司包含的财产的解释,转让标的为股权并非探矿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抓紧进行松树头煤矿的详细勘探、立项和申办采矿证等工作,发生的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9.8约定“甲方负责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东部及南部矿权空白区的扩储工作,费用由目标公司支出”,该两款是对股权转让后双方权利的约定。并非约定了双方合作勘查开采矿产。如果是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必然会对风险和收益进行约定,纵观协议只有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约定,对风险和收益分担并未提及。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
(二)虽签署了《矿业权转让合同》或合同内容中涉及矿业权转让,但矿业权转让行为没有实际发生的,合同性质不属于矿业权转让。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2018)最高法民终425号
【合同内容】
神华矿业公司(甲)与凤鼎公司(乙)签订的《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甲方已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甲乙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由乙方支付,甲方为该公司办理红沙泉2号矿区的采矿权证及相关证件,双方约定在项目公司中持股比例。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分配。由乙方负责对红沙泉2号矿区进行详查和勘探的全部出资。
【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双方约定内容分析,神华矿业公司与凤鼎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将来亦将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案涉《合作合同》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的探矿权仍然由神华矿业公司所有,并没有转让给凤鼎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因此,《合作合同》系双方合作合同,不属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合同内容】
中煤公司提供探矿权,贵聚公司提供凤冈一区页岩气项目勘探、开发、生产和运营以及注册合资公司所需的全部资金,勘探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归属于合资公司,双方根据在合资公司的持股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以现金出资,其中中煤公司持有10%股份对应的出资由贵聚公司垫付,而中煤公司需在条件成熟后无条件将探矿权转让给合资公司。
【裁判观点】
二审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中煤公司以探矿权出资,但并未立即将该探矿权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承诺在该矿权符合转让条件时,再将矿权过户给合资公司。合同中并无办理探矿权过户到合资公司的相关约定,不应将该合同解读为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故无需经过行政审批,行政机关也无从审批。再者,作为具备探矿资质条件的公司,中煤公司在获得探矿权后,并不是转手倒卖牟利,将该探矿权转让他人,而是仍然作为该探矿权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利用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技术条件为该探矿项目的勘探提供保障。这种合作模式,解决了具备勘探资质的企业有技术无资金,无资质企业有资金无技术的限制,更加有利于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再审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真实权利义务入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的目的在于共同合作开发“贵州凤冈一区页岩气勘查”项目,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并未直接将探矿权作为出资投入合资公司,该合同不是必须经过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合同系探矿权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并无不当。
(三)矿业权合作开发协议性质并不当然涉及矿业权转让,要从合同内容以及履行判断。仅通过协议约定方式开展合作,不涉及采矿权人身份变更的,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22号
【合同内容】
东升公司与李银祥、胡玉祥签订《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合作的范围、期限、合作方式、利润分配(各50%)及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
【裁判观点】
关于涉案《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是东升公司与李银祥、胡玉祥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理由如下:从《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均符合合作经营的特点,而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从涉案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从合作的范围看,涉案协议仅涉及东升公司采矿权范围的一部分,东升公司除与李银祥、胡玉祥签订合作协议外,还与其他人就其他采矿区域签订有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以东升公司的名义进行,如东升公司为李银祥、胡玉祥提供合法开采手续及良好的开采环境,负责协调开采区村、组群众关系,派驻开采技术人员和安全监督员配合开采工作,故《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67号
【裁判观点】
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协议并不具有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即140号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
(一)不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的,并不影响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14号
【裁判观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未具备相应条件不产生采矿权转移的审批后果,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矿业权转让,国能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案涉采矿权,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即使不符合未投入生产满一年,亦不能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其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理由。
(二)转让方未取得矿业权,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进行开采施工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同无效
案例: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2019)甘95民终1号
【裁判观点】
宝鑫公司未取得肃北县石包城锰矿开采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宝鑫公司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高佳君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宝鑫公司与高佳君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约定转让方在取得矿业权后,与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矿业权人放弃自身法定义务而由承包方承担的,实则是通过承包方式转让矿业权,合同无效
案例:遵义市中院(2018)黔03民终4838号
【裁判观点】
拓宙矿业公司与李斌、李苏的约定并非是在不具备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案涉铝土矿交由李斌、李苏开采经营,而是约定在拓宙矿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将案涉铝土矿交由李斌、李苏承包经营。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采矿权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所作李斌、李苏完全自主经营管理并负责安全事故的约定是拓宙矿业公司放弃自身法定义务转嫁自身法律责任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四)以承包的方式(或托管等其他方式)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限制的,合同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306号
【合同内容】
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与谢祖枝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谢祖枝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以及费用等所有事项均由谢祖枝负责,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谢祖枝有权对采矿权进行转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应配合谢祖枝按原合同条款转让签约。
【裁判观点】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核心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本案中,《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即双方未约定对矿业权主体进行变更。同时,谢祖枝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双方系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从双方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建立的是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次,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第三,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决定谢祖枝能否进行转包的权利,相反,谢祖枝则具有决定是否进行转包的权利,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所处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关系。第四,2017年9月8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谢祖枝的承包期限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采矿证为准,而2017年12月13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中关于“一段期限内进行承包”的约定。综合上述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规避采矿权转让申报,以承包的方式实际转让采矿权的意图较为明显。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矿业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2.陕西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民申3773号
【合同内容】
《协议书》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托管事宜,该部分确定木竹坝煤矿公司将木竹坝煤矿全权委托平安公司经营管理,平安公司支付托管费用,委托期限为两年。第二部分为转让事宜。约定“转让煤矿的资产包括矿业权、矿井、井下巷道、机器设备,煤矿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承租权、房屋所有权、其他固定资产和一切设备,煤矿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证照包含的权益等。”受让方受让资产后,可依法变更煤矿名称、采矿权主体及其它相关法律手续、证照。转让方再不享有煤矿的任何权益。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书》签订主体、内容约定、以及后期实际履行来综合予以判断。从内容可看出平安公司受让资产后可依法变更煤矿名称、采矿权主体,这系对采矿权的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通过委托管理的过渡方式及股权转让的表象最终实现采矿权的转让,规避国家行政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协议书》约定:委托管理期间由被申请人对木竹坝煤矿全权经营管理,井下生产安全、地面物资供应、煤炭销售、企业职工任用和解聘处置、煤矿附近村民的与煤矿相关事宜均由被申请人负责。托管期间甲方的公章及证照由乙方管理,乙方负责延续办理。乙方为井下作业的职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乙方承担委托经营期间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费用和法律责任。甲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协议书》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并无不当。
四、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现有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之日起生效,关于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曾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明确,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义务方不履行报批的义务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受让人有权解除转让合同。
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吉民终412号
【裁判观点】
1.案涉合同成立。陈某某作为受让人(乙方),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否认自然人取得探矿权的主体资格,双方主体资格均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好运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
2.案涉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批准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案涉合同未经批准,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3.案涉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效力的产生,合同的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和实现力三个方面,发生效力的时间点并不一定是同时,可逐步释放。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依法未获得批准前,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尽管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但可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此时探矿权转让合同只是不具有实现力,不产生探矿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
以上,系笔者对于矿业权转让的类型以及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性质、效力相关裁判规则的梳理。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不同效力状态下的合同后果,笔者后续将继续研究。
本文作者:
王博,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执业期间专注于复杂民商事诉讼领域,尤其擅长股权类、金融借贷、投融资并购、建设工程、特许经营、矿产能源等争议解决,曾为多家上市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和公司治理类法律服务。
高璐,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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