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5月2日因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杨某由于干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出借人李某华借到现金50000元,出具本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此外,借条中另载明自立据之日起利息为年利率15.4%;发生争议如果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出借人李某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误工费)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杨某对此表示异议,主张与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6000元,具体经过为:2020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利,原告实际转款18000元,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2020年12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转款18000元,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
被告杨某另提出,除前述两次扣除的2000元外,其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11月份,共计给付原告利息27000元,并主张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要求抵顶本案债务。
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
原告李某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给付);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出借人所在地,但被告杨某对法院管辖此案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核心为原、被告在2022年5月2日发生的借贷是否属实。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署名的借条主张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杨某作为成年人,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否认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应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反证,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条,原告凭该借条主张发生借款事实,具备民事证据高度的盖然性,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案涉借条为旧债换新据,但其主张的内容与借条内容并无印证,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截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未能提供可佐证己方陈述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基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承诺,向被告主张保全费520元,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3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佐证律师费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利息已超出同期LPR的4倍(14.8%),故超出14.8%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华欠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杨某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给付原告李某华利息。
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李某华保险费300元。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法简评】
本案属于有借条的民间借贷纠纷,那么没有借条、欠条,只有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凭证或现金给付时借贷关系是否能够成立呢?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即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或根本没有发生,则原告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及借款人没有按约定还钱的证据。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