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法典》511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3,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对确定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
4,在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的标的为货物,另一方履行的标的为货币。当事人为货款履行发生争议的,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履行的标的均为货币。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1)订立借款合同后,出借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发生纠纷诉讼的,借款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应当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2)订立借款合同后,出借方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讼的,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应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