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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情分析,被告欠款近15万,依照民事起诉,截止到18年4月30日为168538.32元,18年4月30日按照年化率24来算,现在应还近30万,案情重点部分已标出。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6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1600号新桂广场新桂都1、2栋101室。
负责人:x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荷塘支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荷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因透支信用卡(卡号:xxxx788)产生的欠款本金145476.7元、利息12136.45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8525.17元及其他应收手续费24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此后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168538.32元;
2、本案因原告依法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3日,被告在明确知悉且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的前提下,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内部程序审批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38xxxx47788。被告取得该信用卡后陆续进行消费,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透支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168538.32元,此后的各项欠款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四款:“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及第六条第五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
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据此,被告除支付透支本金外,还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另根据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未按期偿还欠款的,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计算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被告还应按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其他约定交纳年费、本工费、取现手续费等费用。欠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行荷塘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发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农行荷塘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3日,被告xxx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被告xxx填写了其本人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包括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及住址,同时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
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实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xxx发放卡号为6228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50000元,被告领卡后激活多次使用,但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及时足额还款,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xxx欠原告农行荷塘支行贷记卡本金145476.7元、利息12136.45元、滞纳金为8525.17元,其他应收手续费2400元,合计168538.32元。因原告农行荷塘支行多次向被告xxx催收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xxx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约束,同时原告农行荷塘支行也向被告朱发球核发了贷记卡,
由此,被告xxx与原告农行荷塘支行之间就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及利息收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农行荷塘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朱发球发放了卡号为6228xxxx447788的贷记卡,但被告xxx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农行荷塘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农行荷塘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因贷款透支所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滞纳金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偿还卡号为6228xxxx47788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5476.7元;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支付卡号为622xxxx0447788的贷记卡利息12136.45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支付卡号为6228xxxx47788的贷记卡其他应收手续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xxx
法官助理 x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