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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人事争议纠纷

答辩人:南宁市第九中学,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蒋应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姚泓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张莹,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韦茂郁,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张莹向答辩人九中支付赔偿款是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九中与被答辩人张莹签署的聘用合同文本

二、双方《协议书》的签署已经实现了从劳动人事这一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向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不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被答辩人张莹提出离职,并与答辩人九中就赔偿金进行了计算,随后签署《协议书》来解决离职赔偿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张莹也实际支付了赔偿,双方权利义务了结。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答辩人张莹现在主张要求返还,不仅严重破坏了契约精神,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人九中是否应返还被答辩人张莹赔偿金也属于实体处理问题,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点的规定,本案关于被答辩人张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九中是否应返还被答辩人张莹赔偿金也属于实体处理问题,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四条“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的规定,双方有权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也是行政法规要求的聘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答辩人九中要求答辩人张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答辩人九中并非答辩人张莹支付的赔偿金的返还主体。

答辩人九中行政归口南宁市教育局管理,财务归口南宁市财政局管理,没有独立的财权,一切开支

四、由于被答辩人张莹的离职,答辩人九中蒙受了重大的直接损失。

1、因被答辩人张莹离职,目前答辩人九中实际己支付代课老师费用5400元、代理班主任津贴5400元,共计10800元。由于新教师的入职不仅需要等待每年一次的事业单位招聘考试,而且也要根据答辩人九中的实际要求方能招聘到合适的教师人选。为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答辩人九中招聘了临时代课教师钟珍燕,暂由其代替被答辩人张莹任原张莹负责班级语文老师,同时由教师韦霞霞代替被答辩人张莹任代理班主任。由于答辩人九中教师工资都由财政负担,而在新教师正式入编前所发生的费用财政是不予承担的,因此,此期间发生的代课教师工资及代理班主任津贴等费用均由答辩人

九中自行承担(只能从行政办公经费中挤出部分解决)。从2016年9月计算至2017年8月,答辩人九中实际已支付代课老师费用5400元、代理班主任津贴5400元,两项共计10800元。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l995]22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及聘用合同约定,答辩人九中有权要求张莹赔偿上述在引进教师到正式入编前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共10800元,目前这部分支出还在扩大。

2、答辩人九中实际为被答辩人张莹支付培训费用6091元,

被答辩人张莹应予赔偿。2015年5月22日,九中安排包括张莹在内的29人(实际参加27人)前往青岛海洋大学参加南宁市第九中学初三骨干教师高级研修班培训。培训时间为20l5年7月19日至20l5年7月26日,九中为张莹实际开支培训费用(含培训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609l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二)项及聘用合同约定,九中有权要求张莹赔偿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张莹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