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没有支付任何的利息和本金,因此贷款人起诉到法院,因借款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因此人民法院毫无疑问的支持了原告贷款人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但因利息主张超过法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原告曹某诉称】:
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
【被告祁某霞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原告现金贰万元正,月息百分之三。
经询,原告称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
根据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二万元。
二、被告祁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祁某霞负担(原告曹某已垫付,被告祁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曹某)。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被告祁某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