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到2019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3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力波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熊光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
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1张。
2.借条原件1张。
3.出庭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她与原、被告双方均是朋友关系。陈力波当时在做长宁县龙吟寺的地宫生意(安放骨灰灵位的地方),2019年3、4月份,陈力波向熊光海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地点位于陈力波租用的长宁县,她当时也在场,熊光海出借的是现金,借款是陈力波亲自写的,"见证人姚某"是自己写的。后来听熊光海说在2019年9月前陈力波付过他几次钱,共几千元钱。
上述证据结合熊光海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被告陈力波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熊光海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光海3万元整(30000元)。在2019年5月底前一次性还清。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由陈力波承担。此据。借款人:陈力波,身份证62××××××××。2019年3月18日。见证人:姚某"。
庭审中,对借条上载明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由陈力波承担。"及证人姚某证言"陈力波在2019年9月前陈力波付过他几次钱,共几千元钱。"。熊光海陈述是2018年8月1日陈力波借刷他的一张信用卡,到2019年3月18日陈力波将信用卡还给他时,信用卡上的欠款还差几千元钱没有还清,他先用自己的钱将信用卡欠款还了,此后在2019年9月前陈力波才陆续用现金还给他。陈力波付的几千元钱并非偿还的本次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熊光海将现金交付给陈力波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陈力波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熊光海诉请陈力波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算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580元。2020年4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按上述标准予以计算。陈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光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8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4月18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陈力波负担295元,原告熊光海负担70元。(摘自中国裁判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