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被告周某荣将一面写有“公平公正 审案精准”的锦旗送到承办法官手中,感谢他明察秋毫、公正断案,让自己因大意造成的纠纷得到妥善化解,避免自身防范意识淡薄而蒙受冤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龙于2023年2月1日到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荣及儿子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资金占用费23490元,合计20349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审理情况
经过前期准备,法院进行开庭审理。面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情绪很激动:“我都没有收到原告18万的出借款,他现在来跟我要钱,应该是我找他要借款。签了借条后,他通过银行转给我6万块,其余12万我没有收到,且在我向原告借款之前,曾经转过给原告4万元,两抵一除,我只欠原告2万块。我儿子借款时没有签字,是原告第二天找他补签的,不应该是借款人,只应该是担保人。”
法庭听取双方意见,总结出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是多少、利息怎么计算、周某荣的儿子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庭审中4万元、6万元的转款都涉及案外第三人,法庭休庭。法官向案外人第三人杨某、尹某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电话录音及制作电话笔录。
法庭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周某荣父子二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龙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180000元)用于凤庆汇通广场办证用”。被告周某荣父子二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周某荣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某龙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被告周某龙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但所涉借款为大额款项,使用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除该债权凭证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关于其财产变动情况的相关证据。同时,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后的第二、三天,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但对该6万元款项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其他债权凭证,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实际仅向二被告出借了6万元借款。
另外,2019年12月4日,被告周某荣曾向原告转账4万元,被告周某荣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款项并非双方间借款的证据,故该4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周某荣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因双方互负债务,应进行折抵,折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万元。针对被告周某荣儿子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因被告周某荣儿子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周某荣儿子为借款人之一,应与被告周某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收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日2023年2月16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利息按起诉时的一年LPR利息(3.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进行保全措施,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被告周某荣父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周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起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难免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古人云:亲兄弟明算账。为了避免因经济往来引发纠纷,进而破坏彼此友情,建议借款时留下相应证据,尽量使用转账方式转款,日后方便取证,且要认真核查借条、收据有关内容,切莫像本案被告,钱没有拿到手就先出具收据,若不是法官明察秋毫,帮助调查取证,真是有口说不清。欠款人也应主动履行还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有借有还,再借不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李娟 王平男
编辑:王银荣 李晨宇 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