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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借贷纠纷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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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签订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已超过清偿期限。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第三方约定为“担保方”,但其中有关第三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第三方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邓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海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由辛海辰所在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宏伟,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金川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辛海辰、被申请人陈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州金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辛海辰起诉时保证期间可能届满,应免除邓州金川公司和陈宏伟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未对保证期间主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协议书》中各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解除土地查封,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反担保手续,故本案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第五条进行裁判。(三)即便认为邓州金川公司、陈宏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邓州金川公司已付的1700万元也应从本金中抵扣,二审判决以“先息后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进行裁判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辛海辰提交意见称,邓州金川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辛海辰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期间的罚息。邓州金川公司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包括23.8万元诉讼费、执行期间236.88万元罚息和执行费。(二)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主债权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17日继续按照24%计算。

邓州金川公司提交意见称,辛海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辛海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邓州金川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协议书》对辛海辰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第二,在《协议书》签订前,昆仑学校就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对其与辛海辰的借款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在《协议书》订立时,昆仑学校对借款本金尚有异议,该协议亦未明确1700万元款项抵扣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辛海辰与昆仑学校借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等,认定邓州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邓州金川公司关于1700万元款项应抵扣本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判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支付辛海辰21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辛海辰并未就邓州金川公司的责任范围提出上诉,故应认为辛海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邓州金川公司的责任范围。辛海辰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费、执行费和罚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审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限,对邓州金川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分段计算,并无不当。辛海辰关于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偏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