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泽普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吐某诉被告梅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据被告提交的《追加必要共同被告申请书》,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案件顺利调解并履行。
张某系某水渠工程承建人,被告梅某、李某在张某承建的工程任施工管理人员,两被告代张某雇请吐某,吐某携带自己的挖土机在该水渠工程提供劳务24天,经双方结算,该两被告向原告分次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剩余的15000元劳务费出具欠条,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吐某将被告梅某、李某诉至泽普县人民法院。
该院受理被告梅某、李某提交的追加张某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申请后,对该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张某确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承办法官释明可以追加张某为被告,经原告同意后,该院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主持调解,原告和追加的被告张某达成了付款协议,张某很快履行付款义务,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官提示:
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但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
该案被告梅某、李某申请追加张某为必要共同被告,并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张某之间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与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追加被告申请理由成立,张某应承担付款义务。(阿米那木·赛达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