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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发布:小贷公司借贷纠纷的案例,贷款违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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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桥资金提供方在提供过桥资金前,如果银行做出了续贷承诺(可能是口头也可能是书面),承诺用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但是银行在收到过桥资金后,如果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银行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最高院新判例:银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 孙自通

过桥资金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借款期限相对来说比较短,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通过过桥资金,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然后以长期资金代替过桥资金。

以银行为例,银行在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等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贷款。具体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借款人的原因,比如应收账款未及时收回、固定资产投资挤占流动性、被骗等等;也可能是外部环境或债权人的原因,比如行业发生重大变故、环保问题、过度授信、授信期限不合理等。尤其是小微企业贷款,“短贷长用”是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的常态,这就导致了借款到期后,小微企业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往往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当自有资金不足时,为避免逾期,就需要拆借外部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由此催生了一个非常庞大的市场——过桥贷款市场。

▍典型案例

2022年最高院对此问题有一个最新的案例。

【案例索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申230号

【裁判要旨】

基于银行发放新贷承诺而提供的过桥资金无法收回,银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杨云燕因向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提供1000万元过桥资金无法收回而引发的诉讼。申请再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案由是否合理、建行辉南支行和建行通化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的行为使永昌米业因产生银行发放新贷的信赖而进行借新还旧的倒贷行为,杨云燕亦基于该发放新贷的承诺而提供过桥资金。建行通化分行在收回永昌米业偿还的不良贷款本息后未予续贷,直接导致杨云燕出借资金无法得到偿还,使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故原审法院依据杨云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进行审理于法有据,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该主张不能成立。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在联系杨云燕提供资金时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使杨云燕产生错误信赖而提供资金,产生资金八年多无法收回的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杨云燕占用资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劳务派遣情形下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再审申请。

▍其他典型案例

案例1:王琪、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3358号

案例2: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97号(书面承诺)

案例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口头承诺+虚假陈述)

案例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荣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

案例5:林德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案例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简萍保证合同纠纷,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155号(支行行长个人提供担保,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案例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新乡平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2630号

▍案例总结

根据上述相关案例,银行在收到过桥资金后如果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例,针对这类案件,笔者试着总结如下:

第一,银行做出承诺的方式既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实践中书面承诺的情形比较少见(案例1、案例2和案例7),多数是口头承诺;

第二,承诺人的身份、承诺的地点、承诺的内容、银行是否进行虚假陈述、银行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过桥资金是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过桥资金提供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关注的重点。

关于承诺人的身份。应重点考察承诺人是否有权做出相应承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实践中信贷业务主管行长、副行长、业务部门负责人、贷款经办人的承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承诺应当认定为是银行的承诺。例如案例1是银行自身做出承诺,案例2和案例3做出承诺的都是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案例4是业务部门负责人,案例5是贷款经办人、案例7是银行负责人签字。案例6是银行支行行长为过桥资金提供了保证担保,最后法院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关于承诺的地点。应重点考察承诺的地点是不是在银行的办公场所,例如上述案例4和案例5做出承诺时均在银行的经营场所。

关于承诺的内容。应重点考察银行是否做出了续贷承诺,承诺的意思是否清晰、明确。在案例1中,中行邯郸分行承诺:“我行保证续贷成功,并用续贷出的款归还你单位。”

关于银行是否进行虚假陈述。应重点考察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抵质押物、还后再贷等情况是否进行了虚假陈述。

关于银行是否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重点考察是否存在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过桥资金提供方资金的情形。

关于过桥资金是否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如果过桥资金偿还了银行的贷款,银行就是借款资金的受益方,在确定责任时不应忽视这一因素。

关于过桥资金提供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过桥资金提供方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案例4。

第三,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应当承担的责任。从相关判例来看,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银行如果违背续贷承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如果银行只是做出续贷承诺,未进行虚假陈述,不存在和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应当对过桥资金提供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即,过桥资金提供方应当先向借款人、担保方进行催收,通过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后依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银行进行了虚假陈述或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过桥资金提供方资金的情形,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案例3。如果过桥资金提供方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其自身也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例如案例4。

在本文讨论的(2022)最高法民申230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在联系杨云燕提供资金时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使杨云燕产生错误信赖而提供资金,产生资金八年多无法收回的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杨云燕占用资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劳务派遣情形下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相关证据。从实务中来看,书面协议、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当事人陈述、在公安部门的笔录等都可能成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关键证据。

▍律师建议

过桥贷款资金成本非常高,相应成本最终将由借款人或银行承担。有经验的过桥资金提供方在发放过桥贷款时,一般都会到银行了解“还后再贷”的情况,如果银行不承诺续贷,过桥资金提供方一般不会提供过桥资金,如果银行承诺续贷,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承诺,假如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资金无法收回,根据相关判例,有可能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需求合理确定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还款方式,尽量不要使用过桥资金,对于经营状况良好,只是还款能力暂时出现问题的小微企业,可以考虑采用无还本续贷等方式解决相应问题。如果需要过桥资金介入,由于续贷资金需要归还过桥贷款,要谨慎评估背后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