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因借款合同纠纷,辛海辰将H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H学校支付辛某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H学校于2012年11月前一次性偿还辛某人民币2380万元。2.若H学校未按第一条内容履行,H学校应向辛某继续偿还拖欠部分款项及该款项自2012年11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的利息。3.若至2013年1月,H学校仍未能全部履行上述款项,辛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辛海辰负担。”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效力,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2012)民事调解书生效后,H学校不服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再审该案。
一审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8年1月作出(2013)再审判决书,撤销了生效(2012)民事调解书,并判令H学校于再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某978万元及利息(800万元自2012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分2厘支付利息,178万元自2012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分2厘支付利息),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辛某与H学校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再审判决书,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2018)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再审判决书中关于撤销(2012)民事调解书的判项,改判再审判决书中第二项为“H学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辛某2115万元及利息(其中1137万元自2012年3月起,800万元自2012年3月起,178万元自2012年3月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辛某与H学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辛某与J公司、H学校三方于2015年4月《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担保方)J公司、乙方辛某、丙方H学校。辛某与H学校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将H学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在H学校与甲方不知辛某续封的情况下,H学校与甲方合作开发该宗用地。为确保辛某债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保证合作开发行为的顺利进行,经三方协商现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通过法院暂由甲方替H学校向辛某支付1700万元,由辛某出具收据,同时辛某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并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对该土地再行使保全申请权。二、由于乙、丙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之中,为此三方约定若法院最终判决辛某胜诉,依照生效判决结果,由H学校继续履行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已付的1700万元不计息。若H学校胜诉,同样按照生效判决结果自辛海辰收到1700万元之日起,按月息2.2%计算利息,辛某已收取的1700万元多退少补给甲方,对此辛某以S公司的全部自有股权和自有的两套房产为甲方、H学校做担保(担保收取的1700万元本金和利息)。三、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若H学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方自愿以该宗土地建成的商品房做担保(以辛某余额债权额为限),辛某对此可行使保全申请权。同时,甲方各担保人之间对辛某的债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H学校用其自有的18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和位于邓州市给甲方的行为作担保。四、本协议签订后,辛某和H学校的诉讼无论进入任何程序均不得干涉、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否则辛某应无条件退还甲方的1700万元并按月息2.2%给付利息,同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五、本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仅作为辛某解封土地之用,任何一方不得以此协议作为辛某、H学校双方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证据。在征得法院同意解除查封手续、辛某及窦某提供担保物手续,辛某收到甲方1700万元后生效。辛某收到1700万元应及时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手续”。该《协议书》签订之后,J公司向辛某支付了1700万元。辛某于协议签订次日向J公司出具了收到该1700万元的收条,并于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H学校土地的保全查封。辛某在法院作出(2018)民事判决书之后,依据《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J公司、陈**对本院(2018)民事判决书中H学校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
1、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如何。
2、陈宏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2、该《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在征得法院同意解除查封手续……生效”的条款,但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辛某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J公司也已得到了对涉案土地建设开发的权利。协议约定的本意系J公司为了防范在辛某与H学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辛某败诉产生的风险,辛某是否确实向J公司提供了担保物手续并不能成为对抗本案《协议书》生效的要件。
3、陈**作为该《协议书》的担保人,符合该《协议书》订立时的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本意,且其该《协议书》担保方一栏签字并按指印,应当视为认可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为辛某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4、《协议书》约定:“若H学校未能向辛某履行还款义务,J公司自愿以商品房做担保(以辛某余额债权额为限),甲方各担保人之间对乙方的债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上述条款应视为J公司同意对H学校与辛某之间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已生效,J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协议书》真实有效。
2、陈**应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分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结合陈**在担保方签字按指印的事实,应当认定陈**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具有为辛某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3、涉案《协议书》签订当日,J公司向辛某支付1700万元。当事人对于已付的该1700万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有争议,主要涉及对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的理解问题。综合分析上述条款的内容,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170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根据合同条款文义解释,并结合民间借贷“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1700万元应当先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予以扣除。
再审法院认为:
1、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签订时,H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J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J公司对H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J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协议书》对辛某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J公司加入H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H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J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J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H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J公司对H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J公司对H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2、在《协议书》订立时,H学校对借款本金尚有异议,该协议亦未明确1700万元款项抵扣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与H学校借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等,认定J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
(四)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J公司、陈**对H学校支付辛某21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J公司反诉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J公司、陈**对H学校所欠辛海辰的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J公司、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H学校追偿;驳回辛海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3、再审法院(最高院):驳回辛某、J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律师说法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书》中J公司被称为“担保方”,但因《协议书》签订时辛某与H学校的的借款债务已经到期,故J公司对H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J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借款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对辛某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J公司加入H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因J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J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H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