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见解]观点信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胁迫,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

阅读:

民法典中明确记载了“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虽然理论上是这么说,但是实务中认定上“胁迫”的少之又少。是实务中法官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吗? 不是这样的。 虽然好多时候,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会答辩说这个协议不是我本意写的,是当时原告逼着我写的,吓唬我写的等等。 法官紧跟着问的一句话就是:你有证据吗?

“大多数主张胁迫的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意识缺乏以及取证难度大,其事后补充的证据往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从而导致主张不被法院采信。”这段话是淄博地区某法官对于(2019)鲁03民终1571号判决的说理。 我们来看看这个案子。是少有的认定上胁迫的典型案件。

简要案情

张小三欠李四的钱,李四带着若干人去找到张小三父亲张三的家,随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张三在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上签了字,表示张三愿意用自己的房子来还张小三的债。

李四一行人离开后,张三立即报警称李四等持凶器进入其家中,胁迫其为儿子还款。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固定了相关证据。

后李四起诉张三、张小三要求还钱。

张三称其受胁迫出具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和张小三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小三应按约定还钱。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所固定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录音中多次出现“死”“活”等用词,认定李四等人采用激烈言辞主张权利,已经超出正常范围,加之张三事后不久即报警寻求公权力介入的事实,能够印证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李四对张三构成胁迫,协议应依法撤销。张三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经过博山区法院、淄博中院、山东高院(再审)三级认定,均认为属于胁迫。


提醒

经过这个案子告诉我们,出事一定要尽快报警和尽快维权。本案中如果不是张三及时报警,没有警方的认定,法院是不会认定胁迫的。另外撤销权有1年诉讼时效,本案中李四实际后来也帮了张三,因为如果李四不在一年内起诉,张三也不去法院主动撤销,那么这个撤销权一年后就不能行使了。

不仅仅是收到胁迫的案件,在一些人身侵权类案件中,拨打110和120是最好的选择,真应了那句老话,有困难找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