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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观点发布:借贷纠纷调解书过期了,民间借贷调解书分期付款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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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旦确定,想要改变,必须要有法定情形或者债权人同意放弃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实务中,保证人并非都是按照常见的情形参与到借贷关系中。

今天就和大家聊一个在借贷双方进入诉讼程序,保证人在诉讼程序中同意保证后,借贷双方又达成调解,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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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案例:

钱多多银行借给欠光光公司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欠光光公司拒不还款,钱多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欠光光公司此时正通过其他渠道融资,担心诉讼案件会对融资造成影响,就和钱多多银行商量,由事来来公司保证担保,并制定一个还款计划,双方达成诉讼调解。钱多多银行觉得可以增加担保,还款也有时间表,就同意了欠光光公司的建议。事来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与钱多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9年10月30日,钱多多银行和欠光光公司在法院达成诉讼调解,事来来公司并未到场,但调解书内容也提到事来来公司为该笔借贷提供担保。

到了约定还款的日期,欠光光公司仍未还款。钱多多银行找到事来来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事来来公司称,原来的借贷已经诉讼调解,原借贷合同中的内容已经发生改变,而且借贷双方当庭调解时,事来来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征求其同意,所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事来来公司的观点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事来来公司是在钱多多银行和欠光光公司诉讼时出现的,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有什么问题吗?

  • 保证制度是对债权人保护的一种制度,有很强的稳定性,除非发生法定事由,保证关系一旦确定,就不会轻易的改变,也是维持借贷关系稳定的一个重要内容。事来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同意保证担保,这个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而有利于诉讼的解决,保证本身并没有问题。
  • 我国法律对此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不论提供担保在办理调解以前还是在调解之时,只要借贷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法律并不禁止诉讼调解之前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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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来来公司提供担保后,钱多多银行和欠光光公司达成调解,是不是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这需要看那些情况下保证责任可以免除。我国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免除主要有以下情形: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务内容会对保证人造成损害的;与保证人约定免除保证责任情形的。
  • 从上述案例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并没有违反上述情形,而且达成调解的内容主要是还款计划的制定,对保证人来讲反而是有利的:一是不用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时才要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还款计划的制定本身就是对保证人的一个保护,是为了让债务更易于解决,债务的解决,保证人自然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并不一定意味债权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民事调解只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变更主合同的特殊形式,并不取代或否认已生效的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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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多多银行与欠光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未通知保证人是否因此免除事来来公司的保证责任?

  • 在上述保证合同有效,调解协议视为变更主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变更并不导致保证合同必然无。也可以理解未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这需要看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已经做出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也就是说不加重保证人负担的,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上述保证关系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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