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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秘闻解读:经济借贷纠纷发生在离婚前,丈夫死前的债务妻子需要偿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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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关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例。

2018年8月3日,一个人向银行贷款15万,同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信用保险,当时是按约还款和缴纳保险费的。

天有不测风云。

2020年6月2日,这个人因病住院。

2020年6月9日,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及支付保费。

2020年8月29日保险公司向农业银行足额支付保险款(本金、利息、罚息)67550.23元。

2020年9月3日出院。

2021年1月29日夫妻双方在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21年3月5日在家去世。

2023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

保险公司请求这个人的前妻和儿子一起还钱。

但法院没有完全支持保险公司的诉求,一是前妻在他去世前已经离婚了,而且这个贷款前妻没有签字,不是共同债务,所以前妻不用还钱;二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错误,利率太高须下调;三是律师费只能按照发票计算。

这个人的儿子虽然说放弃继承了,但没有证据证明遗产已经处理完成了,所以,还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



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与汤日红、张世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81民初15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左齐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日红,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张世乾,男,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与被告汤日红、张世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汤日红、张世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张志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550.23元,保险费5,515.3元,律师费5,000元,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判决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乾在继承张志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550.23元、保费5,515.3元、律师费4,556元,以上合计77,621.53元;

被告张世乾在继承张志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保险理赔款67,55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汤日红与张志系夫妻关系,张志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汤日红对张志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案外人张志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处办理贷款,于2018年8月3日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保险金额为165873.54元,保险费每月2073.42元,按月支付,三年还清。

赔偿等待期80天。

根据原告与张志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张志与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在张志违约不按时偿还银行欠款时,原告在赔偿等待期后直接向农业银行支付保险金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因张志自2020年6月9日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及支付保费。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于2020年8月29日向农业银行足额支付保险款(本金、利息、罚息)67550.23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时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36.5%),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发现,被保险人张某于2020年下半年过世,但继承人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上述款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汤日红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现本人身患疾病,经济困难。

被告张世乾未到庭,但提交了放弃继承张志遗产的声明

经审理查明:张志曾用名张智。

2018年8月3日,张志与原告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保险金额165,873.54元,保险费74,643.12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月支付金额为2,073.4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

并特别约定:

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张志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贷款,遂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期3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原告为张志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险。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芦淞支行按约将150,000元贷款支付给张志后,张志前期按约定等额还本付息和支付保险费,于2020年6月9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亦未支付保费。

同年8月29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张志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67,550.23元。

同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后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代偿欠款及保险费,原告即聘请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催收,花费律师代理费4,55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张志因病住院,2020年9月3日出院,于2021年3月5日在家去世。

被告汤日红张志前妻,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张世乾系张志之子,系张志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张志与被告汤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碧桂家园8栋603房屋,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汤日红所有。

另张志在世期间,有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受益人为被告张世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信息及关系证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公司与银行总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银行扣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张志销户证明、谈话笔录、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人身保险保险单3份,被告汤日红提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病人出院通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张志与中国农业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张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在银行的债务,因原告的承担代偿已经全部被免除。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为张志代偿借款本息67,550.23元,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根据原告与张志约定,张志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根据原告与张志保单的约定,张志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2,073.42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志在逾期偿还贷款的同时亦未再支付保费,赔偿等待期间,张志应向原告支付保费5,529.12元(2,073.42元÷30天×80天),原告主张5,515.3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因《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赔偿款支付时(2020年8月29日)LPR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为年利率15.4%(3.85%×4)。

另因保险费并非理赔代偿款范围,故违约金应以代偿款67,55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与张志在保单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有权追回理赔、催收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规定,对其诉请的律师服务费,应以收费票据开具的金额4,556元为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于2021年3月5日去世,其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庭审中,被告张世乾虽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张志遗产已被处理且被告张世乾确未继承遗产,故被告张世乾仍应在其继承张志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给原告的责任。

本案中,张志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汤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中借款合同和保险保证合同上均无被告汤日红签名,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张志与被告汤日红于2021年1月29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张志在未偿还原告债务前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给予被告汤日红所有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日红对张志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汤日红、张世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守约)、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共债共签)、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多少负担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乾在继承张志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550.23元、保费5,515.3元、律师费4,556元,以上合计77,621.53元;

被告张世乾在继承张志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保险理赔款67,55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世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张世乾承担87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5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怡康

书 记 员 喻 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