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现场百科盘点: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有效期,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阅读:

【实务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了三种情形: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告知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个月;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个月,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不得超过20年,其他案件不得超过5年(该20年、5年属于起诉期限的最长保护期)。根据上述规定,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要审查两方面因素,即应适用何种起诉期限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东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郑县汉盛建筑石料厂。

原审第三人洪长鸿。

❷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5月27日,第三人洪长鸿登记成立了以其为经营者、字号为汉盛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12日、6月1日,该石料厂资产所有人洪长鸿、李泽勋、张向飞与本案原告的经营者朱某某分别签订了《矿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资产转让合同》,就案涉采矿权进行了转让。2011年6月22日,洪长鸿注销了其登记字号为汉盛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7日,朱某某登记成立了经营者为其本人,字号为汉盛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9日,洪长鸿以朱某某名义对经营者为朱某某的汉盛石料厂工商登记予以注销,并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成立字号为汉盛石料厂、经营者为洪长鸿的个体工商户(朱某某之后通过行政诉讼,于2018年9月18日恢复了其2011年11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即本案的原告)。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朱某某以汉盛石料厂矿权实际控制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王东华分别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和《矿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将汉盛石料厂所有的采矿权及相关手续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王东华,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约定先支付贰佰万元定金(已付),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变更成受让人时当天付清所有余款捌佰万元。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洪长鸿注销经营者为其本人、字号为汉盛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王东华登记成立了投资人为其本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即第三人王东华独资的汉盛石料厂。

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王东华与第三人洪长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20万元。当日,王东华和洪长鸿持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采矿权证变更申请。经被告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要求,即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第三人王东华独资的汉盛石料厂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2018年3月,本案原告在与本案第三人王东华、洪长鸿的采矿权转让民事纠纷中,才发现被告2016年8月15日的发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采矿经营权,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和于2016年8月15日颁发的被诉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一、朱某某以汉盛石料厂名义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地质环境管理恢复保证金116300元,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价款、使用费62000元。二、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王东华与第三人洪长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20万元,但该款并不是洪长鸿与王东华就个体工商户汉盛石料厂采矿权的转让款,而是王东华代付的案外人谢某某、杨徳吉所欠洪长鸿的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及片石材料款。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时,以洪长鸿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汉盛石料厂工商登记,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三、朱某某不服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7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对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的注销登记,恢复工商登记原状。后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陕07行终2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此案经原审法院执行,2018年9月13日,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2013年3月19日对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的注销登记,恢复了2013年3月19日前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案已于2018年9月18日执行完毕。四、朱某某与第三人王东华股权转让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与第三人王东华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19日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矿权转让补充合同》,就采矿权转让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五、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而此文件已被2016年5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10号)文件予以废止。

❸原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依照原审法院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2016)陕0721行初21号判决内容,朱某某为汉盛石料厂的合法经营者。朱某某以汉盛石料厂名义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地质环境管理恢复保证金116300元及采矿权价款、使用费62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汉盛石料厂颁发C61XXXXXXXXXXXXXXXXXXXX号《采矿许可证》,汉盛石料厂为合法矿业权人。朱某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朱某某本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首先,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第四十七条(一)项“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之规定,采矿权转让双方应为企业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采矿权转让合同》中载明,转让人为洪长鸿、受让方为王东华,而依据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汉盛石料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汉盛石料厂为合法矿业权人。采矿权转让人应为汉盛石料厂而非个人,受让人应为第三人王东华独资的汉盛石料厂,而非王东华个人,但此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第三人洪长鸿与王东华两个个人,内容、形式均不符合规定;其次,第三人王东华与第三人洪长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20万元,但该款并不是洪长鸿与王东华就汉盛石料厂采矿权的转让款,而是王东华代付的案外人谢某某、杨徳吉所欠洪长鸿的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及片石材料款,真实的转让价款应为朱某某与王东华签订协议所载明的1000万元;再次,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洪长鸿与王东华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以洪长鸿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汉盛石料厂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第四,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内容第一条“同意汉盛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洪长鸿)采矿权转让给汉盛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批复内容与合同转让双方(第三人洪长鸿与王东华)自相矛盾。综上,被告对第三人洪长鸿、王东华提交的采矿权转让申请相关材料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未尽到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义务,而且,被告在被诉后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五,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而此文件已被2016年5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10号)文件予以废止。故,被告依据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批复适用规定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2016年8月8日作出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和2016年8月15日向王东华独资的汉盛石料厂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两个行政行为的问题。庭审中,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实质上只是一个行政行为,批复是颁证的前置过程,颁证是批复后的结果,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对予上述观点,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对“批复”和“颁证”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原则。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原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南郑分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南国土资发〔2016〕82号《关于汉盛石料厂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和于2016年8月15日向以投资人为王东华的个人独资企业汉盛石料厂颁发的“C61XXXXXXXXXXXXXXXXXXXX号《采矿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承担。

❹上诉人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全部承担。

❺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虽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朱某某在2011年与洪长鸿等达成了《矿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相关采矿权及加工项目,以及附属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全权转让给朱某某,朱某某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而上述协议约定的采矿权与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及采矿许可证涉及的采矿权系同一采矿权。因此,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的作出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对朱某某及其经营的汉盛石料厂的权益造成了影响,故朱某某及其经营的汉盛石料厂系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了三种情形: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告知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个月;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个月,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不得超过20年,其他案件不得超过5年(该20年、5年属于起诉期限的最长保护期)。根据上述规定,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要审查两方面因素,即应适用何种起诉期限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二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而朱某某自认2018年3月9日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因此,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的起诉期限。其次,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主张其系2018年3月9日在相关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主张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7月11日在国土资源部网站、2016年7月13日在汉中日报、2016年7月11日在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官网上进行了公示,应以公示日期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经查,被诉的采矿权转让批复系2016年8月8日作出,被诉采矿许可证系2016年8月15日颁发。而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在汉中日报发布转让公示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在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官网发布转让公示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发布转让公示的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均早于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上述公示系被诉转让批复作出前关于异议期的公示,并非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对行为具体内容的公示,故不能作为推定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时间节点,进而无法作为计算法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在确定起诉期限起算点时,要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必要的、合理的起诉期限,故本案宜以被上诉人自认的2018年3月9日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综上,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于2018年8月9提起本案诉讼,自2018年3月9日起算,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查,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的作出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之规定,采矿权转让双方应为企业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所载转让方为洪长鸿经营的汉盛石料厂,受让方为王东华独资的汉盛石料厂。经查,洪长鸿第一次设立的汉盛石料厂(注册号尾号7549)已于2011年6月22日注销,第二次设立的汉盛石料厂(注册号尾号0714号)已在2014年10月22日注销,故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申请转让采矿权及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作出时,转让方洪长鸿经营的汉盛石料厂已不存在,其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故其作为转让方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二,涉案采矿权最初于2010年6月22日由洪长鸿经营的汉盛石料厂(注册号尾号7549)取得,有效期一年。但采矿权人洪长鸿设立的汉盛石料厂(注册号尾号7549)已于2011年6月22日注销,从法律角度讲,该个体工商户已不存在,采矿权载体已不存在。因此涉案采矿权在转让前合法的权利人是谁,属于事实不清。其三,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所依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120万并非真正的转让价款,因此,转让采矿权的基础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转让的采矿权,必须采矿权属无争议。而本案王东华与洪长鸿之间转让采矿权,因王东华当时与朱某某还存在民事纠纷,而且洪长鸿也与朱某某签订了《矿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资产转让合同》,涉案采矿权本即存在争议,故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转让采矿权的条件。

再次,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所引用的《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权登记和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确已被废止。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

综合以上几方面问题,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不符合转让采矿权的条件,且存在转让主体已注销、权属状况不明的情形下作出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诉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系在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的基础上作出,故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提出的几点主要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上诉人主张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洪长鸿经营的汉盛石料厂已注销,但洪长鸿作为经营者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承继权,并可以汉盛石料厂名义签订合同。经查,首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系对采矿权登记机关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几种情形的规定,无法作为上诉人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其次,在洪长鸿经营的汉盛石料厂注销后被诉采矿许可证颁发前,上诉人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对涉案采矿权进行了延续登记并重新核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均明确载明为汉盛石料厂,并未体现出洪长鸿个人承继了涉案采矿权,也即上诉人自身的采矿权延续登记行为与上诉人该主张就产生了矛盾。同时,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与被诉采矿权许可登记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为一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诉82号批复和采矿许可证确系两个行政行为,但因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关联系的两个行政行为,故原审在一案中进行了审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起诉期限、利害关系、引用已经废止的国土资发【1998】104号文件的上诉理由,前面已经论述,不再赘述,总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东华及王东华独资的汉盛石料厂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料厂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被诉采矿权转让批复及变更登记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该两方面问题均已在前面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总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所有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虽有不妥之处,但基本事实较为清楚。

❻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