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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热点介绍:借贷纠纷财产保全复议,保全财产置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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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琼诉李晴、湖北永福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用自己的财产申请置换保全财产,并在诉讼过程中被追加为被告的,即使生效裁决确定案外人不承担金钱债务,案外人用于置换保全的财产,也应作为执行财产予以处置,案外人就此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贵琼。

被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晴。

被执行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邵长茂、熊劲松。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12号。

【基本案情】

王贵琼与李晴、湖北永福公司民间借贷诉讼案,贵阳中院查封了永晟煤矿的采矿权(在69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采矿权证上注明采矿权人为贵州永福公司(李晴)。后王贵琼又申请追加永晟煤矿为本案被告。贵州永福公司以永晟煤矿是其资产,查封行为导致贵州永福公司其无法通过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审批为由,申置换诉讼保全标的,并由其股东浦鑫公司用房产置换本案的诉讼保全标的。贵阳中院遂解除了对永晟煤矿采矿权的查封,查封了浦鑫公司的置换房产。后王贵琼撤回了对永晟煤矿的诉请。2015年5月1日,贵阳中院判决李晴、湖北永福公司连带清偿王贵琼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王贵琼请求强制执行浦鑫公司名下的担保房产,浦鑫公司提出异议。

贵阳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查明,该院在执行洋浦万顺公司申请执行李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月9日裁定将李晴所持有贵州永福公司30%的股权变更给洋浦万顺公司。但2012年3月1日贵州永福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李晴仍然是永晟煤矿的负责人及贵州永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额为3000万元,投资比例为30%。直至贵阳中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永晟煤矿的采矿权时,该煤矿采矿权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从未发生变动。

贵阳中院认为,虽然贵阳中院2012年1月9日裁定将李晴所持有贵州永福公司30%的股权变更给洋浦万顺公司,但直到贵阳中院对永晟煤矿采矿权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时,被执行人李晴仍然是该煤矿的投资人,并持有该煤矿的投资股份,且永晟煤矿的采矿权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从未发生变动。贵阳中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黔0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驳回浦鑫公司的异议请求。

浦鑫公司申请复议。贵州高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系在诉讼保全中,浦鑫公司申请换封永晟煤矿采矿权而提交的担保财产,因王贵琼撤回对永晟煤矿的起诉,浦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随之消失,可依法解封。其次,生效判决确定本案被执行人是李晴、湖北永福公司,均不是永晟煤矿的采矿权人,查封永晟煤矿采矿权缺乏法律依据。最次,煤矿采矿权人是贵州永福公司,即使李晴是该煤矿的股东或者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依法也是执行其股权份额,而不是执行第三人贵州永福公司、永晟煤矿、浦鑫公司名下的财产。贵州高院裁定:浦鑫公司的异议成立,解除对案涉及房屋的查封。

王贵琼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从保全查封的过程看,永晟煤矿的采矿权证上注明采矿权人为贵州永福公司(李晴),查封裁定也明确查封范围为690万元价值范围内,即该财产保全是对王贵琼请求债权的保全,保全的财产系贵州永福公司(李晴)的采矿权,对浦鑫公司案涉房产的查封系对该财产保全的置换,与永晟煤矿本身的财产利益无直接关系,王贵琼撤回对永晟煤矿的起诉,不影响案涉房屋系该案的保全财产性质。至于李晴是否在永晟煤矿拥有30%损失权益,亦确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系王贵琼诉李晴、湖北永福公司的合同纠纷,而保全贵州永福公司(李晴)的采矿权,主要基于李晴与贵州永福公司以及永晟煤矿的关系。因此,李晴是否系贵州永福公司的投资人或者永晟煤矿的采矿权人等事实应进一步查清。执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贵州院(2018)黔执复6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贵州高院重新审查。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涉及财产保全置换异议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基于善意执行的理念,除非被保全的财产系案件争议的标的,法院一般会同意对被保全的财产予以置换。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当然可以处置置换财产。

本案中,贵州中院基于被申请人李晴是永晟煤矿的采矿权人,而查封了永晟煤矿的采矿权。案外人贵州永福公司出于顺利重组的需要,由其股东浦鑫公司用案涉房产置换了被保全的永晟煤矿采矿权。而本案执行依据判决被申请人(被告)李晴对申请人王贵琼承担金钱债务,故法院可以执行浦鑫公司的案涉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