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时效运用上,《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动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就是说,只有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另一方的请求超过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之抗辩时,裁诉机构才介入时效的审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如果超过了1年的仲裁申请期间,虽然劳动仲裁委会受理此案,也不会就劳动者的申请期间是否超过1年进行审查,但是,在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时,劳动仲裁委就要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进行审查,结果必然是驳回劳动者的仲裁请求。相反,如果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委则会支持劳动者有关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
一旦劳动仲裁委作出了裁决,该公司因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也不会支持公司这项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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