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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2017年8月分居。2014至2015年间,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购汇后向被告之子邓时敏转账汇款65,730美元。其中,原告的支付宝账户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陆续汇款至尾号为“3889”的账户人民币169,505.74元;另有两笔金额19100美元、19630美元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9月7日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及上海银行账户申请向境外汇款,收款人为“XXX”。
2017年7月30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与杨某澄清xxx去国外留学费用至今还欠50万人民币外债需偿还,今决定这部分费用全部由邓某承担,邓某将于今年年底前将这部分费用全部交给杨某,债务完成后,双方各过各的生活。”落款处由邓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
法院判决: 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500,000元。
法理分析: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7年年底前将500,000元给付原告,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现原告提供的汇款申请书等证据反映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之子邓时敏支付美元65,730元,折合人民币约40余万元。至于与承诺书上的金额500,000元差额部分,原告称以现金形式给付,亦不违悖常理,可与《承诺书》上被告书写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仅为转账的名义人,汇款的实际给付人为被告,被告以其书写承诺书的初衷是为了挽回原、被告关系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邓时敏500,000元为由主张不再承担承诺书上的给付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