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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借贷属于合同纠纷么嘛,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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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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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款人为了非法占有银行借款,通过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签订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分别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诉讼主体】

原告:A银行。

被告:刘某1。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A银行与被告刘某1、陈某、刘某2、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52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驳回A银行的起诉,A银行不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银行请求】

1、判令被告刘某2、刘某1、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B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刘某2因承包绿化工程,以被告刘某1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月利率10.2‰,期限12个月,被告B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被告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申请对该笔欠款进行展期,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月利率10.8‰。然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仍无故拖延,拒不还款,造成原告严重经营风险,使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较大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1、陈某答辩称】

1、原告只让被告在贷款手续签名处签名,合同内容被告一概不知,被告没有使用分文贷款。2、刘某1、陈某是顶名贷款,与刘某2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知情。3、原告与刘某2相互串通,利用被告不识字,顶名并以虚假合同借贷、放贷。4、展期时被告不知情,同样是被骗签名。5、借贷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6、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只有获得款项的所有人有返还本息义务,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未获分文,没有还本付息的义务。7、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应当采取停止发放贷款等措施,原告存在过错与过失。综上,被告不应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应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刘某2答辩称】

贷款用林权证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事实。贷款由B公司进行了担保。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了200万元,本金也还了121万元。刘某2贷款的主要用途是购买开采矿山的机械设备,贷款合同显示为绿化合同,在贷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讲,购买设备贷款通不过,说搞绿化好通过,不存在欺骗造假。刘某1和陈某对贷款合同内容他们不知道,与他们无关,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B公司知道有实物在,才进行了担保。


【B公司答辩称】

1、本案需以案中人刘某2、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罪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案件没有审理完结,此案应当中止审理。2、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刘某2、刘某1冒名贷款,虚构借款用途,是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5、涉案贷款资金被骗取的原因在于刘某2、刘某1的非法骗取贷款行为和白雀信用社的违法放贷行为共同导致的,与B公司无关;B公司在无效的担保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6、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案件完全雷同,应当参照此裁定认定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

原告A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刘某1与陈某结婚登记证;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4、2014年续签合同、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保证合同;7、存款凭证;8、展期申请表;9、展期协议;10、刘某2还款计划。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刘某1对原告A银行举证的上述证据中,对结婚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刘某1”承认是其签名;对其他证据的签名和签章予以否认。

被告陈某对原告A银行举证的上述证据中,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陈某”否认是其签名和签章,对其他证据的签名和签章予以否认。

被告刘某2对原告A银行举证的上述证据中,对“刘某2”的签名都承认;对“刘某1”签名刘某1不承认的地方承认是刘某2代为签名。

被告B公司对原告A银行举证的上述证据中,对B公司保证合同签名、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达到证明豫通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目的;所有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及借款资料均是伪造的,借款人和发放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在借款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形,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且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伪造借款资料均不知情。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展期申请表、展期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某1否认在展期申请表中签字,说明刘某1作为借款人就没有表达展期的意思,而是由他人代签,该展期协议也无效。对欠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光山县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计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还款计划写明刘某2愿意还款,还款计划是一个合同,该合同对之前的借款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变更,且没有要求B公司担保,该还款计划签订后担保人豫通公司担保责任已经被还款计划予以免除。

被告B公司举证,1、光山县公安局对杨某、刘某2的讯问笔录,2、刘某2、杨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明显与刘某2、刘某1存在恶意串通,不经过审查,违法发放贷款,从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犯罪。

A银行对询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质证,该组证据只能代表原告工作人员因自身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无关联性。

被告刘某2质证,对被告B公司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说明刘某1、陈某没有与任何人恶意串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复制了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号、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刑初****号两案卷宗下列证据。1、紫水学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王某支条、发票共计五页复印件;3、(2013)杭证民字第****号公证书;4、刘某2与刘某1林地转让合同一份;5、林地承包合同三份;6、刘某1委估林权资产评估报告(河蓼评报字[2013]第4号);7、刘某1的林权证;8、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9、房产(林地)抵押清单;10、刘某1与李某签订的花木采购合同;11、刘某1、李某银行卡、身份证信息;12、张某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13、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14、抵押合同;15、房产(林地)抵押清单;16、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17、抵押人同意展期抵押意见书;18、欠息清单;19、刘某2调离的稽核报告;2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调查报告;21、关于对刘某1申请用林权抵押和保证担保50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复印件;22、光山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表复印件;23、贷款发放收回承诺书复印件;24、客户提款申请书复印件;25、花木采购合同复印件;26、李某、刘某1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复印件;27、李某、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28、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29、林地流转合同复印件;30、贷款抵押物现场调查表;31、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号刑事判决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刑终****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A银行对本院复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刘某2的刑事判决书是对刘某2违法犯罪的确认,不能排除刘某2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对刘某2等系原告单位的个人的犯罪,与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用刘某1名下的三份林权作的抵押及B公司担保合法有效;担保合同印证了刘某1和刘某2在本案中相互知情,虽有代签名,是有相互的授权;林地转让合同是刘某2和刘某1签订的转让合同,印证了刘某2和刘某1在本案中均是知情人,刘某1否认在借款合同中不知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刘某1对本院复制证据中,对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上的“刘某1”表示不是其签名,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2对本院复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B公司对展期协议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质证认为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并签订的;能够证明A银行的工作人员与刘某1、刘某2恶意串通,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无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0日,A银行与刘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10.2‰,按月结息,借款用途光山县紫水学校绿化工程,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刘某1、陈某的三份林权证抵押担保。2013年4月1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对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的授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刘某2将刘某1与李某签订的花木采购合同、刘某1的金燕卡、李某的金燕卡、刘某1签名的客户提款申请书交给A银行。2013年4月22日,A银行(原A银行)将贷款500万元汇入刘某1的金燕卡,又将此款转入李某的金燕卡,再将此款转入刘某2银行账户。刘某2作为实际用款人,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9月30日。A银行举证的2014年3月27日展期协议,落款处有A银行、刘某1、B公司的签名和签章。因本案贷款涉嫌犯罪,光山县公安局2017年立案侦查,本院(2018)豫****号刑事判决书,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原A银行工作人员刘某2、杨某的刑事责任;本院(2018)豫15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刘某2、刘某1的刑事责任。在光山县公安局侦查期间,刘某2书写还款计划,内容为:“借款人刘某2,男,生于1974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2013年4月以刘某1名义从白雀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到期后未还,当时因为自已不懂法,不知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的,现恳请司法机关给我变更措施让我出去筹款将贷款还上,减轻自已的罪责,现家人已筹现金壹佰贰拾万元交给公安机关,我保证如果自已能出去,将自已拥有的石山、承包的商城林地、房产处置或转让他人,在2018年元月31日前将剩余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A银行在还款计划下方写明:“同意刘某2自行订立的还款计划及司法机关给刘某2变更强制措施,让其出来将剩余贷款本息还清。如刘某2违背承诺,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从重处理”。在光山县公安局侦查阶段,刘某2还款121万元,A银行于2018年5月29日开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载明:还本金9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09万元,还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的利息30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还认定下列事实:1、2013年4月8日,刘某1的借款申请书,刘某1否认是其签名,刘某2承认是其代替签名,本院认定是刘某2代替签名。2、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的签名,陈某否认是其签名,因A银行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A银行工作人员刘某2、杨某,在向A银行书面汇报“关于刘某1申请用林权抵押和保证担保50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中,对刘某1家庭收入支出情况、主要资产等情况不调查,致使刘某2以刘某1的名义申请的500万元一年期冒名贷款通过了A银行贷委会的审查,并于2013年4月22日发放了这笔500万元的贷款。4、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5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照成与刘某1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虚假。5、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5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1与李某签订的“花木采购合同”虚假。

本院认为,一、原告A银行与被告刘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的查明和认定,刘某1、刘某2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采购合同,A银行的工作人员刘某2、杨某对刘某1家庭收入支出情况、主要资产等情况不调查,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调查报告,用刘某1虚假的林地流转合同办理的林权证签订抵押合同,并用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最终骗取贷款500万元。刘某1、刘某2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2、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刑初****号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刘某1、刘某2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二人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刘某2、杨某的行为属于A银行职务行为,在刘某2、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A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刘某1、刘某2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刘某1与A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下欠借款本金,由刘某1、刘某2共同返还。A银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计算利息和罚息无合同依据而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利息损失额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刘某2已经给付A银行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数额和2018年5月29日还款121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中扣减。刘某1、刘某2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对借款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对A银行的利息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A银行因其工作人员刘某2、杨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刘某1、刘某2骗取贷款的犯罪目的实现,对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着一定过错,对其利息损失原告自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否认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签名,因A银行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陈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三、本案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保证责任,A银行没有举证B公司存在过错,A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要求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B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合理费用,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A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80%;被告刘某2已经给付原告A银行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数额和2018年5月29日还款121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A银行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银行要求被告被告B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A银行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