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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秘闻讯息:民间借贷纠纷三倍lpr,和保险公司打官司属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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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6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序波,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亚清,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亚清(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莎、蒋序波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的贷款本金84733.87元,并支付保险费42989.89元,共计12772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共计1915.86元(127723.76元*0.1%*15天),违约金从原告代偿当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共计129639.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天心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0000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BBR6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天心支行,贷款金额90000元,保险费53366.76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为1.5%/月,每月保险费为1482.41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84733.8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且被告仅缴纳了保费3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未经双方签字,合同未成立。2.被告贷款的银行为天心支行,而保单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信支行(以下简称长信支行),原告向天心支行代偿错误;天心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通知书》上的合同名称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名称、编号不符;原告是否代偿应以支付凭证为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保险单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前不符合常理。3.保险合同已于2020年2月28日终止,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并且被保险人为长信支行,但被告没有在长信支行贷款,原告应退还保险费4525.42元,并且原告违反按照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应向被告三倍赔偿保险费13576.26元,以及无故起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4.原告代偿,属于无因管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正常代偿,其代偿后的违约金主张也明显过高且与约定不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06%。由于原告拒绝提供合同原件,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反诉请求:1.解除保单号为PBBR62的保险合同,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已交保险费4525.42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误工费8000元,并三倍赔偿保险费13576.26元;3.判令原告消除其强行代偿行为给被告征信造成的不良记录和影响,并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之后,原告(保险人)、被告(投保人)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62,保单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长信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金额为98824.19元,保险费为53366.76元,费率为1.5%/月,每月保险费为1482.41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当日,被告还抄写了一份《特别约定》,内容为: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等。

2019年10月28日,天心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壹佰玖拾柒点伍,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6.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天心支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0000元。

被告在偿还了3期贷款本息和保险费后(其中共计支付保险费4525.31元),从2020年3月起未还款。2020年5月18日,天心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同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84733.87元。天心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的贷款合同号为被告的身份证号。2020年7月29日,天心支行出具《说明》,载明: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在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时误将贷款合同号填写成借款人的身份证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2010年12月23日印发的《关于省分行营业部本部及所辖一级支行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路支行等5个机构更名的批复》,长信支行属于天心支行的一个网点。原告提供了投保单、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等原件,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没有交付上述合同原件,拒绝质证。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编号为PBBR6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结息利息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说明》、《关于省分行营业部本部及所辖一级支行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路支行等5个机构更名的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BBR6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长信支行,但长信支行属于天心支行的一个网点,被告依据与原告的保险单,获得了天心支行支付的贷款90000元,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84733.8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代偿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双方约定了每日0.06%和每日千分之一两个标准,上述两个标准均约定过高,本院确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42989.89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解除编号为PBBR62的保险合同,要求原告退还保险费4525.42元,因原告的保险责任自2019年10月28日起开始,且已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对被告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误工费8000元,并三倍赔偿保险费13576.26元,理由为原告未交付合同原件,但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原件,并且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期偿还天心支行的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判令原告消除其强行代偿行为给被告征信造成的不良记录和影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系被告连续逾期还款导致代偿,不能证明系原告强行代偿导致社会对被告信用评价的显著降低,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偿款84733.8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5月1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罗亚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506元,被告罗亚清负担940元;反诉受理费139.41元,由被告罗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香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