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郑州一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山水区文学路1号山城国际大厦9号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58974F.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刘彩山、河南山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彩劳务公司)诉被告郑州一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120 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拖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 10.08 万元(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02 月 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7 月 6 日两原告共同与被告别签署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和《保修协议》,约定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5005099.40 元,工程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一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其他。付款方式:过程支付按现场实际出勤工日,3000 元/月/人计算,每季度按所完成产值,经甲方验收通过,剩余 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将工程顺利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2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索要,被告却总是故意拖延、逃避结算。导致工人多次上访、起诉,被政府多次警告处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 577 条、第 583条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现就刘彩山、河南山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刘彩山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彩山无权同山彩劳务公司一同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2020年7月6日《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答辩人、承包方为山彩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只有两方主体,而刘彩山并非承包方,其只是作为承包方山彩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劳务分包合同》第24页授权委托书亦可证明刘彩山只是山彩劳务公司的代表,而并非合同一方的主体。
本案中,山彩建筑劳务公司基于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起诉答辩人,而刘伟山只是一个代表,其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山彩公司,相应法律后果由山彩公司承担,显然其无权同山彩公司一起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二、《劳务分包合同》第6页第2条明确约定,李白作为项目的甲方代表,即:唯有李白的签字材料,方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若签证变更单无李白的签字,则答辩人有权对相应的签证单不予认可。
三、《劳务分包合同》第16页11.2.6条约定,属乙方超额订购或使用的材料设备用量由乙方承担,5%以内的部分甲方按甲供价格扣回。根据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可知原告多领取了诸多材料,相应多领取的材料其对应价值金额为163281.17元,故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劳务分包合同》第3页第2条约定合同造价为固定含税总价,含劳务费、管理费等费用。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如约向原告支付了4134671.45元,该已付款项当然应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扣减。
五、《劳务分包合同》第18页第14.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提前15日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但至今,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六、《劳务分包合同》第22页第21.2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额97%。但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能结算的原因非答辩人造成,故未达付款节点的款项,答辩人无需支付,显然原告所主张的拖延付款经济损失也不应被支持。
七、《劳务分包合同》第21.2条、第22条约定,剩余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显然该3%的质保金也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裁判支付。
综上,刘彩山只是山彩劳务公司的代表,答辩人只负有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双方并未结算,答辩人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山彩劳务公司存在多领取材料的情形,相应材料款应当予以扣减。故请驳回刘彩山的诉讼请求,严格审查山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答辩人:郑州一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