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题:生效判决未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在执行阶段如何实现优先受偿?
典型案例: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当事人:
申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达美公司)
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旅银行”)
被执行人: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简称“太极园文化公司”)
案号:
执行异议:焦作中院(2019)豫08执异71号裁定
执行复议: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338号裁定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裁定
重审裁定:焦作中院(2021)豫08执异71号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
2015年5月22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焦作中院)就中旅银行与太极文化园公司、李坚、宋堃金融借款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一)太极文化园公司向中旅银行支付借款本金5020万元及利息;(二)中旅银行对其与太极文化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三)李坚、宋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11日,河南省修武人民法院就太极文化园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达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一)太极文化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达美公司工程款5051039.45元及利息;(二)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极文化园公司不服,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7日焦作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合肥达美公司向修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8月21日,就金融借款纠纷案,焦作中院裁定拍卖太极文化园公司名下房地产。经网上拍卖、变卖,均流拍。
2018年11月22日,焦作中院裁定将太极文化园公司名下房地产等作价5900万元,交付中旅银行抵偿5900万元的债务。
第一阶段:合肥达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合肥达美公司请求:裁定合肥达美公司在以物抵债中5051039.45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按此参与分配。
2019年8月5日焦作中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裁判理由:合肥达美公司如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可以通过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解决。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阶段:合肥达美公司申请复议
2019年10月18日河南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焦作中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作出后,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已经终结,分配完毕,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其申请撤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应予驳回。焦作中院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阶段:合肥达美公司申请执行监督
申请理由: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反映参与分配的书面证据,并提交了焦作中院2019年3月份对申请人参与分配意见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参与分配,焦作中院对此是明知的。2019年6月22日,焦作中院才将执行裁定书邮寄给被执行人太极文化园公司,该裁定书的最后收到时间为生效时间。因此申请人参与分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三、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本院查明,焦作中院执行卷宗中,有合肥达美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6日、2018年9月6日的申请书,请求从拍卖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另有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的执行异议和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中止焦作中院以物抵债执行行为,裁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案涉房产价款中参与分配,另有2018年7月21日、2018年9月6日焦作中院询问合肥达美公司的笔录,该公司向焦作中院主张对涉案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焦作中院告知该公司其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肥达美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执行法院应通过何种途径予以审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另,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第四阶段:焦作中院重新审查
合肥达美公司理由:根据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求的复函》,该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人民法院未在判决书中明确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优先权权。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合肥达美公司应当对以物抵债款项中的5051039.45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因此,无论涉案房屋拍卖成交或流拍,均不影响合肥达美公司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焦作中院以物抵债裁定将涉案房屋及土地抵偿给中旅银行,忽略并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该裁定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2021年8月18日焦作中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肥达美公司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合肥达美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铭律师解读:
合肥达美公司的最大“硬伤”是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未确认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未确认合肥达美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获得支持。
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都不针对合肥达美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合肥达美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不宜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确认。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裁定所言“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承包人申请参与分配,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结合生效判决内容以及承包人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综合考虑优先受偿权问题。(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