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关于法律关系一节,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并自认确实花过上诉人的钱,如果有钱的时候会给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亦能体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索要欠款时明确存在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因上诉人转款数额从100元至10000元不等,鉴于双方之间在经济往来产生过程中存在恋爱关系,将其中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的投入更符合生活常理,但考虑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已与他人结婚,故本院酌定对2018年11月之前的符合上述情况的款项予以扣减。
【裁判文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数额为143679.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107笔款项真实存在,而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聊天记录中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多次以家里老人有病、缺钱为由向上诉人借款,每次上诉人都已微信转款的方式转给被上诉人。因为双方当时还是恋人关系所以并未出示借条,这也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说的“520”“1314”代表爱意的数字,是一种赠与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二人在恋爱过程中上诉人赠与代表爱的含义数字,也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份赠与是需要对方对其爱情的忠诚及结婚作为前提条件。另外因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很多都是透支的信用卡,这种赠与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带有爱的数字转款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活,上诉人有权行使撤销这部分赠与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借贷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一审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仅未采纳且未质证。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承认有钱的时候偿还欠上诉人的钱款,没有借款又何来还款的事实,因此已构成了双方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将有特殊数字的转账认定为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以点代面将所有转款全部认定为赠与行为违背了事实的真相,更违反了立法的目的。
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恋人之间的相互赠与,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陈某于**年*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8年10月,陈某与其他女孩结婚。自2017年9月21日起,白某通过手机软件,共给陈某转款107次,计150221.37元。另查明,上述107次转款中,有八次转款的钱数是“520元”或“1314元”等民间约定俗成明显带有爱意的数字(其中有三次出现在陈某结婚前,五次出现在陈某结婚后)。另有288元、131元、105.81元、42元等非整数的钱数出现在2019年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某认为其利用手机红包向陈某转发的107笔款项,系陈某以各种理由向其借用的。但是,民间借贷指的是借贷双方的资金融通行为,借贷双方应当具有借贷的合意。尽管白某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了其向陈某转款107次计150221.37元,但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的仅仅是白某给陈某转款的事实,并不能实现白某想证明陈某向其借款的目的。同时,本案白某向陈某转款的次数、数额,与平常大众理解下的民间借贷有着巨大的不同,其“借款”给陈某的外观表现,不符常理,有悖常情。此外,白某提供的通过手机向陈某转款的软件截图中,并没有出现过“借款”的字样,陈某对白某的“陈某向白某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白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白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自认应从一审认定的转款150221.37元中扣除陈某曾经还款的2000元及2018年2月28日未转账成功的5000元,并同意将有意义的金额(两笔笔1314元、一笔1314.21元、五笔520元,共计6542.21元)予以扣除。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36679.16元。再查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转款明细可知,2018年11月之前上诉人转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除上述八笔之外)总计1500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尚欠款项数额两项进行审理。关于法律关系一节,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并自认确实花过上诉人的钱,如果有钱的时候会给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亦能体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索要欠款时明确存在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欠款数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次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其中包括一审诉求中未扣除的已还款项和未转账成功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此外,鉴于双方之间在经济往来产生过程中存在恋爱关系,且上诉人自愿将具有特殊意义的转款数额从转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部分数额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转款数额从100元至10000元不等,鉴于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将其中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的投入更符合生活常理,但考虑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已与他人结婚,故本院酌定对2018年11月之前的符合上述情况的款项予以扣减。综上,被上诉人应给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136679.16元-15003.95元=12167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白某121675.21元;
三、驳回上诉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32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64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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