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
(一)放贷人甲某自己制作、举示的录音笔录(甲某一审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一审卷宗正二卷第7至13页),证明其在2013年11月2日之前收到乙某(借款人)的还款共计711.8万元,剩余所谓未收回的贷款仅有20万多一点,但是其诉请的本金金额却为520万元,至少虚构了贷款本金500万元。
在这份笔录中,甲某自认其在2013年11月2日之前收到乙某的还款共计711.8万元这一事实的内容有:
1、笔录第6页(一审卷宗正二卷第12页)丙某(乙某家属):这钱,你只要(甲某)收住,陆陆续续收住的是这711.8万元?
甲某:嗯,嗯,对。
丙某:叔哎,陆陆续续这总共给你了711.8万元。
甲某:嗯。
丙某:只要给你(甲某)还了,只要给你!
甲某:他(乙某)给我了,不错。
2、笔录第7页(一审卷宗正二卷第13页)丙某:这等于这钱你(甲某)都收住了,是吧?
甲某:嗯。
由此可见,甲某在自己制作、自己举示的这份录音笔录中,至少连续4次自认已经收到乙某的还款共计711.8万元。
(二)放贷人甲某为促使法庭支持其诉请,一审时举示了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借条》这么一份证据。然而,甲某在2014年3月3日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询问笔录第2页 事情经过),明确自认:“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们发生了一些经济来往。在这个过程中他有时需要钱的时候就会找到我借一部分,按照一定的利息他用之后还给我。直到2013年3月份的时候······”证明甲某于2013年3月份之前出借给乙某的钱早已经连本带息收回,不再享有相应债权,其举示该证据的真实目的是虚构债权债务,侵害人民群众权益,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