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等大额支出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法律虽然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但绝不提倡子女为满足自己的安逸生活透支父母毕生积蓄而心安理得。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而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恋爱期间,出于共同生活、表达感情的需要,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法院一般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情侣之间应建立健康的恋爱关系,不要掺杂财物因素,莫让原本美好的初衷最终变成双方的隔阂,莫让“我爱你”变成“我告你”。
借款人还应当培养诚信理念,诚实做人,信守承诺。同时,切莫通过伪造借条、虚假陈述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者可能构成犯罪,最终害人害己。
现特别选取了六个涉亲属和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旨在帮助读者对涉亲属和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尺度有更深刻的了解和把握。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买房出资,子女及其配偶曾同意归还款项,应当认定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子女及其配偶负有偿还义务
【基本案情】张某一、周某系张某二的父母。张某二与韩某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5月,张某一出售其名下房屋,并将售房款中的500万元存入张某二名下,张某二、韩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韩某名下。2020年4月,张某二与韩某登记离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该房屋被韩某卖掉。
张某一、周某诉至法院,主张该500万元系借款,要求张某二与韩某共同偿还。张某二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并同意还款。韩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并非借款。另,韩某曾在与周某微信聊天时表示同意还款。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二认可张某一和周某向其与韩某借款500万元购买房屋,韩某亦曾在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归还该笔款项,现韩某在诉讼中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赠与存在的证据,应当认定张某一、周某与张某二、韩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二、韩某应偿还借款。
【法理分析】本案准确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子女配偶曾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还款,但在诉讼中又主张系赠与的情况下,该子女配偶应当进一步举证,因其未能完成举证,法院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二:在未明确做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基本案情】辛某某、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9月5日,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辛某某、官某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 098 768元,地址为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辛某某、官某陈述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为其二人共同所有。
2012年9月17日,辛某某给辛某出具借条,具体说明借款事实。后,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官某和辛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裁判】 官某于2012年9月5日用辛某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该房产为辛某某、官某共有,此系不争的事实。
辛某主张此100万元系借款而诉请辛某某、官某偿还,官某则主张此系赠与而不应偿还。
对此,法院裁判,首先,本案中,辛某与辛某某、官某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某使用辛某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某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某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
其次,辛某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某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官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某的主张成立;
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
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判令辛某某、官某向辛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其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子女购房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而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三:母亲持儿子出具的借条向儿子和前儿媳主张共同还款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王某与李某于2012年3月结婚,1年后离婚。后王某的母亲张某以王某出具的,载有“鉴于王某和李某没有足够能力将首付款及相应中介费共计100余万元交齐,故由王某之母张某借给二人100余万元。如在今后婚姻中王某和李某出现任何问题导致离婚或分财产等事宜,二人须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100余万元全款归还张某。
王某2012.4. 25”等内容的《承诺书》,将王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李某共同偿还100余万元借款。王某同意偿还,并称其得到李某同意后代李某在承诺书上签名;李某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偿还。
【法院裁判】张某与王某、李某三人身份关系特殊,张某与王某系直系亲属关系,王某与李某亦涉及离婚事实,王某与李某在调解离婚时亦明确表示无对外债务。因此,对于张某向法院提交的由王某单方向张某出具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难以鉴定,同时缺少李某本人的签名,故法院裁判该《承诺书》证明张某与王某、李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力较为薄弱。据此,终审驳回了张某诉讼请求。
案例四:夫妻之间婚后转账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婚前转账但无借贷合意的,也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王某与严某于2018年初恋爱,不久即开始同居,4月开始筹备婚礼,10月举办婚礼,2019年6月登记结婚。2021年5月,王某起诉严某要求离婚。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王某向严某转账共计51万元,王某称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严某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其中,婚前转款主要用于筹备婚礼。经查明,在前述转款期间,严某多次为二人预定机票和酒店,并购买婚庆用品。
【法院裁判】 王某向严某的转账分为结婚登记前后两个阶段。登记结婚后,双方属于夫妻关系,财产存在混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否则不应认定二人存在借贷关系。
登记结婚前,王某向严某的转账时间与二人共同居住且开始筹备婚礼的时间重叠,严某主张王某的转账系用于筹备婚礼和二人共同消费,具有合理性,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阶段的转账系基于双方的借款合意。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严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该案虽然将转账行为划分为婚前、婚后两阶段,但并未机械认定婚前转账为借款,而是根据举证情况,依法认定当事人转账时的真实意思是基于双方筹办婚礼和共同消费合意,而非借贷合意。
案例五: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结合生活经验,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丁某原系盛泽某酒店服务员。2018年7月陈某到该酒店消费,双方相识,后开始交往。2019年9月左右,双方关系破裂。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陈某先后向丁某转账47000元。另外,陈某还向丁某提供了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共计71000元。双方交往期间,陈某多次给丁某小额转账、发红包,包括1314元的转账、“七夕快乐”红包。陈某当庭表示小额转账和红包均系赠与丁某,不再要求返还。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陈某与丁某之间的特殊关系,陈某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陈某自愿向丁某给付案涉款项,相关证据并未体现双方将款项性质约定为借款,且在双方保持关系期间陈某未向丁某主张过还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结合生活经验,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
(1)一方为与另一方建立或升级关系而给予的一般价值的财物,或具有感情象征的财物,属于好意施惠,目的在于促进感情发展,财物的给付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手段被目的吸收。一般按好意施惠关系处理,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法院不支持返还。
(2)情侣之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现金,如给付之时双方明确存在借贷合意,或分手之后,双方按照借贷关系予以结算,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案例六: 原告主张其向近亲属转账的款项属于借款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还应当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
【基本案情】王某一与沙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王某一与王某二系亲兄弟。2015年,王某二分多笔向王某一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其中有420万元来自某公司,该公司系王某一的家族企业,由王某一及其亲属经营。王某一收到前述款项后,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炒股。王某二提交多张借条,均载明王某一因投资股票向王某二借款,年利息12%。
王某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一、沙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一同意王某二的诉讼请求。沙某主张前述借条系伪造,王某二与王某一蓄意串通,意图让沙某背负巨额债务,以使王某一离婚时多分财产。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二提交了借条,但是沙某不认可真实性,主张王某一作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某公司处高息借款用于炒股,不符合常理,该主张较为合理。即使王某二和王某一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涉案款项数额巨大且王某一用于炒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王某二没有举证证明王某一使用涉案款项炒股系用于其与沙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二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本案中,在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时,法院谨慎认定案件事实,综合法理、常理和情理,在充分考虑案件事实、亲属家庭关系特点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温馨提示
第一,尽量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负有举证和说明义务,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还应当对存在借贷合意作出合理说明。
因此,亲属之间确需借款的,应尽可能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和利息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这并非不信任的表现,而是维护亲情的有力手段,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即使出借人碍于情面,未能签署正式的借款合同,事后也应通过微信、短信等形式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避免产生纠纷时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第二,提高证据意识,注重留存证据。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除了尽量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外,在款项交付上,可以优先选择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支付软件转账;
必须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应当留存取现、对方收款凭证等证据;
在代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说明或通过转账备注等形式予以明确。
如果相关款项确系赠与或者其他性质,接收款项的一方应当要求付款方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并保存相关证据,以免将来发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提示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亲属间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11月16日)的相关内容梳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