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有为某公司贷款,其股东张某以其公司股权向贷款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后因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银行即将公司及张某诉至法院。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定公司偿还借款,张某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债权对张某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判决生效后,张某称未曾收到原审法院任何应诉文件,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便缺席判决严重程序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收件人的诉讼行为。送,是寄送的行为;达则要求这样寄送的行为能到达或相对方获知。如上案例所载,现实中,当事人声称未收到法院文书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则数不胜数。那么案件中,张某所称能否得到支持,确有值得思考的价值。本文拟从法律规定、比较规定及实践案例层面,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法律规定
有关送达等诉讼程序事项,我国有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送达意见等规定。主要规定了
(一)法律规定的送法方式
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或邮寄送达等。
并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了以上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二)邮寄送达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四)无法送达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五)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拒收、规避送达的
同时,《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拒收、规避送达的,可以以几种方式进行送达:(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以上情况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4)该地址也无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5)以上述四种方式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根据以上规定,值得思考的问题是:(1)法院能否直接邮寄送达;(2)邮寄送达时,依据当事人的何地址进行邮寄;(3)何种情形下,可以公告送达。对此,以下先参考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予以比较。
二、台湾地区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
(一)台湾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至第151条同样对送达进行了详细规定,针对以上三个方面,其基本规定有:
1、有关邮寄送达
第124条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务机构行之。
2、邮寄送达依据的地址
第136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不知前项所定应为送达之处所或不能在该处所为送达时,得在应受送达人就业处所为送达。应受送达人陈明在其就业处所收受送达者,亦同。
对于法定代理人之送达,亦得于当事人本人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3、不能送达
第142條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法院附卷,並缴回应送达之文书。
法院书记官应将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4、公告送达
第149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如无人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者,受诉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声请人、上诉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指定送达代收人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二)根据该等规定可知:
1、送达,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2、送达的地址,有居住的场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会晤处、就业处。
3、法定可送达的地址不明的,对有治外法权人、外国送达无效时,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进行公告。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送达地址,而不向法院陈明,导致无法联系的,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公告。
因此,若当事人的居住的场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会晤处、就业处不能送达的,可以进行公告。
三、实践中的对公告送达的认定
(一)认定公告送达符合规定
1、向其法定住所送达:
(1)向其法定住所(身份证住址、公安人口信息登记地址,公司住所地等)送达未果后,进行了公告送达
(2)按照其身份证住址及涉案抵押房屋的地址等以法院专递邮件向其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多次投递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
2、向当事人约定的地址送达:向当事人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送达未果,进行公告。
3、向确为当事人使用过的联系方式送达: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号码确实为当事人本人使用或曾使用过的电话号码,以该联系方式进行送达未果,进行公告送达。
4、向当事人工作单位送达:当事人有固定工作,向其单位送达的。
5、向当事人才此前程序确认过的地址送达:当事人用该地址在此前接收过本院诉讼材料的。或当事人一年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
6、向当事人在此后程序中自认的地址送达:原审法院用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当事人在后续程序上自认的。
7、向基层组织核实过的地址送达:已向当事人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证实无法联系到该当事人,因此公告送达。
8、向代理人送达
(二)实践中认定不符合规定的送达情形
1、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邮寄开庭传票时,所填写的联系方式并非当事人所有,原审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进行公告送达。
2、原审在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地址欠详未实际送达开庭传票。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
3、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妥投的情况下,既未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亦未公告送达而径行开庭。
4、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后,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
5、当事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
四、简要分析
首先,邮寄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送达的地址,法院的一般做法会在收到诉讼材料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的电话与对方联系,询问对方去领取文书或邮寄送达。如无法取得联系的,会通过邮寄方式先行寄送。邮件无法送达的,会审查原告提供的信息,是否系原告户籍地址或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同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信息。
确无其他联系方式的,会告知原告办理公告手续。而当事人的住所地,规定在管辖内容中。而能否向其有关其他地址邮寄,则无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规定了法院的审查义务,即是否穷尽了送达方式或依法进行了查询。即意味着,不论向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何种地址进行了送达,法院都应穷尽送达方式,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相对方的诉权。因此,若向当事人户籍地或其他地址送达未果,法院亦应要求原告方补充信息或依法进行查询,根据其提供的信息,采取现场核查或向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等方法补救。
第三,几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告送达:(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穷尽了一般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的;(3)经原告补充资料仍不能确定被告地址的。
由此牵涉出两个问题,
1、法院依法向当事人的地址邮寄送达了文书,但送达未果。此后,法院对此予以记录,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仍无法送达的,可以进行公告。
2、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公告送达,那是否存在可以不进行公告的情况。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若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以其他方式规避送达或邮寄的专递显示状态为拒收的,可以向其案涉合同等材料约定的地址、诉讼材料自己提交的地址、一年内其他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等进行送达,可不进行公告。
(2)若地址系该方当事人提供,但地址不详或已变更但未通知法院,法院以该地址未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未果,不用公告。若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系纠纷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送达未果亦不用公告。
除此之外的情形,鉴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为公法,即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邮寄专递未果的,法院应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以此最大限度的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