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临潼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四川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万元,但被告支付9万元后,剩余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该委员会仲裁。现原告所在地没有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双方现在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诉至临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9万元租赁费。
立案经过
收到案件后,立案庭工作人员表示,原告代理律师关于仲裁约定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临潼区,因此,需要审查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临潼区。依据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在未央区草滩九路,且事实上租赁物的使用地也在此地,因此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未央区。
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法律关于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立案庭建议原告代理律师,前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耐心听取解释后,原告代理律师表示理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官说法
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未央区,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临潼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临潼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不少当事人和律师会根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忽略了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或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因此,并不是只要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于财产租赁合同,法律明确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作者:赵梦婷
编辑:刘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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