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17年,李某、杨某和王某等3人为某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现在因借款公司逾期未偿,我想要起诉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王某与我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我想要不追究王某的保证责任,那么请问:
第一,如果我向王某出具《承诺函》放弃其保证责任,是否会影响我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呢?
第二,如果我并非出具《承诺函》,而只是对其不予起诉,又会造成什么法律后果呢?我在以后是否还可以对其追偿?
答:您的第一个问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主债权人明确承诺放弃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保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针对该争议问题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债权人放弃行为无效,其无法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3名保证人仍需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债权人放弃行为有效,其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该共同保证未约定保证人份额,视为各保证人平均分配,则另2名保证人对本案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律师认为,第一种观点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干涉处分权利的自由之嫌,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享有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损害了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法定权利,所以,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本案中,若您明确承诺放弃对王某诉请,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被免除的责任的范围内应相应减轻。《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现在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您放弃对3个担保人中其中一个的诉请,应视为免除总债务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其余两个担保人应对主债务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人自愿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是自由处分权的体现,因根据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下,由每个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该意思自治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负担,损害剩余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合法有效。
第二个问题则涉及当债权人未明确放弃某一保证人的保证债权,而只起诉某部分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余保证人是否还须承担保证责任?
一、起诉其他保证人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外系一个整体的保证关系,每一个保证人无论有没有被债权人直接主张履行保证责任,在符合法定责任免除的要件前仍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对象来行使诉权,“可以”代表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可以选择几个保证人行使权力。法条所赋予的权利是行使“选择权”而不是行使“放弃权”,债权人选择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力不代表放弃对另外一部分保证人的权利,除非债权人自行做出放弃对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若债权人并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按照民法精神,按照法理一般解释应当作此推定:未明示放弃权力即推定为未曾放弃权力,权利一直保留至失效之时或明示放弃之时。法院不能以债权人未对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就当然认定原告放弃对被申请人的诉权。
因此,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不代表放弃了权利,只是对权利的行使对象进行选择。未被主张的部分保证人仍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7条规定,一事不再理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才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了一次诉讼,但债务人及部分保证人经过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那么此时再次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起诉,是否是“一事二诉”呢?本律师认为不是,理由如下:
首先,债权人并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请求尚未被起诉的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诉后诉之间的当事人与之前不同,不符合“一事二诉”的第一要件;
其次,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标的为完整的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诉的标的应为前诉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每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系相对独立的,即便保证人系连带责任,最终都有份额划分至每个保证人。
第三,诉求也不尽相同,后诉的诉求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前诉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的债务或者请求尚未起诉的其他保证人与前面已经起诉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前诉中请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是不同的。
故两案之间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可以另案起诉。
三、连带共同保证的关联关系问题与诉讼时效计算
《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既有一般保证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存在加强了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可能,甚至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仅因诉讼中并未起诉所有的连带保证人,便推定视为放弃保证的处分的意思表示,那么对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故从立法本意上分析,不宜认定保证人可以因此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还能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继续起诉其他保证人。
综上所述,在存在多人保证的合同纠纷中,本律师建议:债权人在签订合同前应通过有效方法调查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并在事后进行监督,以免在出现纠纷时无法知悉其财产状况和行踪,而使追究保证责任遇到障碍。同时,应避免在借款合同中或者在出现纠纷后约定签订免除某一保证人保证责任协议或者出具类似承诺函,并且若能一起起诉所有保证人尽量一次起诉,从而使追偿风险最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