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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强
□案情简介
朱某是某仓储运输公司的装卸工人,平时脾气比较火爆,和同事之间经常会有些小摩擦,公司对他有过2次书面警告的处分。某天上午因水管故障,食堂开饭比平时晚了将近20分钟。朱某在买菜窗口等了一会儿后就非常不耐烦,在食堂师傅对他解释之后仍然吵吵嚷嚷。又等了10分钟左右,朱某突然激动地用手上的搪瓷碗用力地敲打食堂玻璃,致使玻璃破裂。随后,他又和前来劝阻的同事发生了口角,相互推搡。虽然最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但是食堂里已经一片混乱。3天后,公司以朱某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朱某的劳动合同。朱某不服,认为食堂玻璃本身就有裂缝,自己只是轻微碰了一下,而公司认为他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说法是不公平的,公司解除合同是违法的,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公司请了事发当天在场的一位食堂师傅和3名员工到庭作证,以证明当时由于食堂的菜未上齐,朱某就故意用手和碗敲打窗口玻璃致使破碎,还与其他同事发生冲突。
朱某则认为,该4名证人中,食堂师傅是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另外3名同事是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的证人证言是不具备证明力的。
本案焦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作证?他们的证言是否可以被采信?
□裁判结果
虽然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但是在封闭的工作场所之内,因为在场的均是公司员工,在几个员工还原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尤其食堂师傅是整个事件的最直接目击者,可以认定朱某存在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并且不听劝阻的行为。因此,法院最后认为公司以朱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律师点评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但是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采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司法实务中常常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劳动纠纷发生的办公场所具有较高的封闭性,除了案件当事人外,在场人员往往只有公司员工,很多情况下,事实的还原只有依靠在场的劳动者。那么是否所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都不能作证呢?
什么是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并非仅指会对其经济利益产生间接的影响,还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在恩怨等对立关系。比如离职员工与单位曾有严重争讼、证人与劳动者是莫逆相交的朋友,包括本案中的在职员工,虽然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经济上的直接影响,但无疑也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显然,“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不受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利害关系人只要具备证人资格,属于适格的证人,就可以作证。本案例中的4名证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并且都是纠纷现场的亲历者,因此该4名利害关系人具备成为证人的资格。无非证人如果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会相应减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能否被采信?首先,一般来说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证人证言须以当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体现是直接言辞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自由心证的形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司法实践中,证人常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成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系。为确保事实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实务中若利害关系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则上会将其证词直接排除在采信证据范围之外。其次,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需要遵循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明确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列为需要补强的范畴。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应当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发生冲突方能被采信,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例中,公司方还提供了几个不同角度拍摄的破碎玻璃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出了玻璃的厚度以及破碎的情形,该照片与证人所述朱某几次用力敲打玻璃的情形相互印证,因此法院最终采信了4名证人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