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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钟了解:借贷纠纷和合伙纠纷,租金转为借款的法律关系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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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平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唐某以其母亲王某花名义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中途加入该公司,与被告唐某一起共同经营。2021年3月12日,原告因故退出公司,由二被告继续经营,其投入公司的投资款,则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唐某(身份证:XXX)和李某某(身份证:XXX)向许某某(身份证:XXX)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园整),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唐某李某某2021年3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6月3日、6月5日、7月9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2日、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1500元、3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余款未付。

许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资金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及款项支付情况,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14.8%计算。原告多收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46元、利息1077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298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借条》系被骗所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由被告唐某、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98646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1077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298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被告以合伙关系进行抗辩,且双方已确认本案纠纷确因投资关系引起,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投资款是否已经转化为借款。本案虽没有原告许某某退出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明,但原告许某某提供《借条》能够证明该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和原告许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自借条签署后李某某每月向许某某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原告许某某已经在事实上退出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经过借条已转化为借款。

被告称许某某未退出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强平物流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说明和欠条,且被告与强平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称涉案款项仍属于投资款的说法缺乏依据。现《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方为许某某,借款人处有唐某和李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故一审将本案主体认定为许某某和唐某、李某某并无不当,涉案借条虽为打印形式,但并非为被告所称的格式借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称该借条不应作为证据的说法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