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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莉杰。

被告郭良伟。

被告闫化如。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莉杰诉被告郭良伟、闫化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杰、被告郭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化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杰诉称,被告郭良伟、闫化如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莉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张莉杰向郭良伟、闫化如多次催要,其只偿还了10000元,对其余9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良伟辩称,借款数额无误,其对本案无异议。

被告闫化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莉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6日借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良伟、闫化如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郭良伟对原告张莉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化如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莉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郭良伟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6日,郭良伟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张莉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郭良伟于同日向张莉杰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后郭良伟于2015年初还款10000元。现张莉杰诉至法院,要求郭良伟、闫化如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郭良伟已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郭良伟与闫化如原为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5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郭良伟向张莉杰借款100000元(后返还1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张莉杰要求郭良伟返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莉杰还要求郭良伟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8分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但该要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一方面,郭良伟与闫化如原为夫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而闫化如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闫化如应与郭良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郭良伟、闫化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莉杰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驳回张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良伟、闫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郭良伟、闫化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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