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是: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但是,相关部门批准深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展的业务仅限于“专营小额贷款业务”,并未批准其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且未批准其跨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
由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要求:“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
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无论是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还是开展跨区、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前提条件都是经过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然而,本案贷款起始于2018年11月26日,系网络贷款,且系深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跨市、跨省向佛山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乙某、丙某贷款,违反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属于非法放贷,按照《合同法》第55条第4项之规定,借贷合同无效。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