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想购买轿车但苦于资金不足,于是他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陈某和银行签订《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购买的汽车总价款为1059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31900元,剩余购车款,其申请通过申办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4000元。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贷款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债务。被告陈某以其新购买的雪佛兰牌小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随后,被告陈某从2015年10月25日起逾期违约并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本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
另,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按月计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并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在申请表上承认已清楚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合同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被告陈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某提前偿还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滞纳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根据上述新规定与被告陈某通过协议约定了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289.97元和利息8202.68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
该案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