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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新闻资讯: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未到庭,民间借贷债权人不履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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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当合同成立后,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上述引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就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诉请解除合同。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的情形,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在于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经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仍然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其困难或导致显失公平。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中铁二局主张的涉铁优惠政策调整问题。中铁二局、滕王阁公司均认可约定的案涉拆迁安置成本1400万元/亩中包括45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因政策变动导致拆迁安置成本增加的,超过部分由中铁二局自行承担,且不得就此向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及同基公司寻求补偿。《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八条第1项及《增资扩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铁二局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协调政府争取优惠政策等合同义务,并无条件保证办妥案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自行承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双方目前虽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政策变动’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中铁二局系协调政府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于政策变动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的风险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已通过合同约定,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其次,适用情势变更的另一重要构成要件系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政府会议纪要成府阅[2008]235号文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报告给予中铁二局下属子公司45万元/亩的涉铁优惠政策,成都北改办(2014)10号文建议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中铁二局或其全资子公司,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回函》明确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不再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相关政策规定。根据上述文件和回函内容,现行政策及主管部门意见对涉铁旧城改造实施主体进一步收紧,按照同基公司股权结构现状,目前不符合享受涉铁优惠政策的主体条件。中铁二局主张,因无法享受涉铁优惠政策,需补交最少7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由中铁二局承担,造成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土地估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实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是否确为7亿元以上。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大部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内容因双方产生纠纷多年来未能实际履行,期间,案涉土地价值及周边房价价格均大幅上涨,在此情况下,即使确如中铁二局主张的须补缴7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综上,在滕王阁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的实际情况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情势变更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本案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案涉项目的拆迁问题及开发期间等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也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预见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不能完成容积率指标提高等风险,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是相对于实际违约而言的一个概念,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示预期违约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形。

债务人的明示行为应当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肯定地作出意思表示。债务人的默示行为包括两个成立条件:首先,债务人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即债务人的行为有理由让债权人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将不履行合同;其次,债权人掌握了相关的证据,“预见”毕竟属于主观判断范畴,还不足以判定债务人一定会违约,故还需要有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

法院对借款期限未到,债权人提前诉请追要的裁判规则:

1、对于分期偿还借款协议,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鄂0606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从被告姜伊文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实际上是分期偿还借款的协议。在双方达成分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姜伊文未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视为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故原告王双有权要求被告姜伊文偿还全部的借款。”

2、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支付借款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在(2016)晋088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李燕森对从原告李亮龙处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燕森认为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应起诉的意见,因被告一直不及时支付原告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债务人在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因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结执行,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109民初139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在本院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因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结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