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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8年出生,汉族,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职工,住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王XX丈夫),住盘锦市。
上诉人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姚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予支付王XX护理费93,750.58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王XX主张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所有住院治疗均与工伤有关并非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工伤职工不同时期护理费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未就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的护理费依法区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物资公司对于与王XX工伤无关的护理费没有承担的义务。希望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不予支付王XX护理费93,750.58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物资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诉至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查明,王XX于2005年7月到物资公司处工作,2017年3月7日,王XX在工作时受伤,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玖级。王XX2017年期间因工伤住院治疗124天,后经医疗机构医学鉴定属于工伤旧伤复发,陆续于2018年期间住院治疗286天,2019年期间住院治疗185天,2020年期间住院治疗169天,2021年截至5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人员未向仲裁庭提交工资证明,物资公司已支付王XX护理费22,88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王XX因工受伤,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物资公司应当按照王XX住院时盘锦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护理费,扣除已支付的22,880元护理费,物资公司还应补足其差额部分。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决物资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护理费93,75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物资公司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审批单、转院审批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等能够证实王XX系工伤旧伤复发住院,其提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报销,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XX系因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王XX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应由物资公司承担。本案双方在仲裁期间已就护理天数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护理费标准进行商定,盘锦市亦暂无护工劳动报酬指导价,故仲裁委员会按王XX住院时盘锦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物资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物资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证明、初次鉴定结论书及药费明细表,拟证明王XX伤害部位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据法律规定评定伤残后,停工留薪期即满,其治疗精神障碍费用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与工伤无关。王XX认为其工伤部位已依法进行增补,应以增补后的认定为准。
证据二、北京市、大连市等地《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拟证明参照相关标准,王XX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六个月。王XX认为本地区不应参照其他地区标准。
证据三、年度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拟证明王XX在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复工出勤。王XX认为应以劳动仲裁阶段物资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为准。
王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盘人社工伤认字[2020]173号及盘人社工伤认字[202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其工伤部位已依法进行增补,应以增补后的认定为准。物资公司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补部位与工伤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服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批信息查询单,该科室证实王XX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提出工伤复发住院申请,定点医院作出属于工伤复发的意见后,已由该科室依职权审批确认,依法完成工伤复发审批流程。王XX无异议。物资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医疗费审批的手续,不能认为是工伤复发及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文件。
本院认为,盘人社工伤认字[2020]173号及[202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服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批信息查询单内容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XX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提出工伤复发住院申请,定点医院作出属于工伤复发的意见后,已由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服务科依职权审批确认,依法完成工伤复发审批流程。物资公司已向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辽宁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提出王XX在争议期间住院治疗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及停工留薪期如何确认的鉴定申请,均未得到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物资公司应否给付王XX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需给付应按何标准给付。关于物资公司应否给付王XX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首先,前述规定中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本案中,王XX因工伤复发单次住院治疗均未超过12个月,未超过规定期限。其次,王XX提出工伤复发住院申请后,定点医院认为属于工伤复发,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服务科依职权进行了审批确认,已依法完成工伤复发审批流程,可重新享受前述规定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再次,结合王XX工伤部位、伤情程度以及定点医疗机构作出II级护理的长期医嘱等因素,应认定王XX住院期间存在护理必要。从次,物资公司主张(2019)辽740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王XX后续治疗费用,本案应予参照,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同,且该案采纳的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王XX2018年9月26日之后的住院治疗与该案外伤之间无法确定相关性,并非否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案审理意见不予参照。最后,物资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辽宁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均未得到受理。综合上述分析,在物资公司未指派职工对王XX进行护理的情况下,应依法给付王XX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关于物资公司应按何标准给付王XX护理费问题。首先,通过王XX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服务科提供的审批信息查询单能够确认王XX在争议期间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的时间。其次,物资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书面确认书。
物资公司经核实确认的王XX因工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天数与审批信息查询单中体现的信息基本相符。仲裁委员会及一审判决以物资公司确认的天数计算王XX护理费并无不当,相关法律依据及理由已充分论述,且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鉴于一审判决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本案判项中应当对于物资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金额予以列明。一审判决仅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更正。
综上,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护理费93,750.58元;
三、驳回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预交10元,由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预交10元,由辽河XX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习笔记】
一、案例涉及概念
1、致残玖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的期限。
二、案例事实梳理
1、王XX2017年3月7日,王XX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玖级;
2、王XX2017年期间因工伤住院治疗百余天,后经医疗机构医学鉴定属于工伤旧伤复发,陆续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截至5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多天。
3、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人员未向仲裁庭提交工资证明,物资公司已支付王XX护理费22,880元;
4、王XX因工受伤,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物资公司应当按照王XX住院时盘锦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护理费,扣除已支付的22,880元护理费,物资公司还应补足其差额部分。
三、案例焦点
物资公司应否给付王XX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需给付应按何标准给付。
1、物资公司应否给付王XX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主要争议:停工留薪期问题
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首先,前述规定中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本案中,王XX因工伤复发单次住院治疗均未超过12个月,未超过规定期限。
因此,物资公司应给付王XX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2、如需给付应按何标准给付
解释:王XX因工受伤,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而且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护理费标准进行商定,盘锦市亦暂无护工劳动报酬指导价,故仲裁委员会按王XX住院时盘锦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
结果:物资公司应当按照王XX住院时盘锦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护理费,扣除已支付的22,880元护理费,物资公司还应补足其差额部分93,750.58元。
内容
案号:(2022)辽74民终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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