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起诉状为本人自办的召某诉柳某、望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起诉状,所用名称均为化名,其他未改动。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摘要已在本人头条号文章中公布,欢迎各位看官指点一二。
原告(案外人):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XXX,现住河南省新郑市XXXXX,公民身份号码410XXX,联系方式XXXX。
被告(申请执行人):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XXXXX,公民身份号码410XXX,联系方式XXXX。
被告(被执行人):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XXX,公民身份号码410XXX,联系方式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不得执行位于新郑市新建路中段东侧(XX内X号楼)(新房权证字第XXXX号)的房产,并确认该房产为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人民法院(20XX)豫0103民初XX号对柳某诉望某民间借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7月9日,原告召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0103执异XXX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召某的异议。原告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错误,应当不得执行该房产,并确认为原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望某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1、2011年6月14日,原告召某与被告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望某名下位于新郑市新建路中段东侧(X内7号楼)(新房权证字第X号)X单元X层X户房产出卖给原告召某,并对价格、付款期限、交付期限、逾期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故《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3、原告召某与被告望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召某自身符合郑州市对于房屋买卖限制条件的政策要求。
二、原告召某在贵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1、2011年6月14日原告召某与被告望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新郑市新建路中段东侧(X内7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连续居住使用了10年之久,房产内的水、电、生活垃圾处理费、广播电视用户证均是原告户名,燃气费为原告妻子X户名。足以证明原告召某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尽管这种公示的方式较之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在效力上较弱。
3、原告在太平洋保险2017年3月16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7月27日购买的机动车保险记载的被保险人召某住址均为新郑市新建北路X小区7号楼XXX。
4、原告户籍地之前注册地址为郑市新建路中段东侧(X内7号楼)X单元X层X户,并且使用多年,后因生活需要才改为现户籍地址。
三、原告召某已向被告望某支付全部合同预定价款。
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即2011年6月14日,原告便支付了全部价款XX万元,向被告望某交付现金XX万元,后被告望某为原告出具收据。
四、自2011年6月起,执行标的水、电、燃气、生活垃圾处理费、广播电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家属缴纳,能充分证明原告占有使用异议标的。
1、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自2011年便收取原告水费,实际缴费过程中,户名为原告召某,用户号为XXXX,记载地址为XXXX号楼X单元X东(XXX曾用名XXX)。
2、涉案房产的电费号为XXXX,户名为原告,在贵院查封之前已有诸多缴费记录。
3、因小区没有物业公司,每户每年向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环卫所缴纳60元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自2012年起原告召某便以户主名义缴纳该项费用。
4、2012年5月25日原告妻子XXX与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新郑燃气分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燃气公司为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供应生活用燃气,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实际缴费过程中的燃气卡号为XXXX,档案编号为XXXXX,虚拟表号为XXXX,燃气户名为X。
5、2011年8月3日,新郑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为原告召某出具用户证,载明用户姓名为召某。收视费缴纳记录载明8-12月65元,即每月13元,每年费用为156元。新郑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并于当日为原告召某出具了307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并载明“召某,XXXX#-X-X-X”。2012年3月5日,新郑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收取原告广播电视年费156元,同样载明“召某,XXXX#-X-X-X”。
五、执行标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存在过错。
1、在原告召某向被告望某及其指定的人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望某名下房产产别为私有房产,新郑市房管局当年没有具体政策来确定土地出让金,整个小区的房产均无法过户,原告曾向社区、街道办事处、房管局、公证处等多单位寻求过户或者是公证,但均未果。2015年后因被告望某背负债务,更换住所及联系方式,原告客观上无法找到被告望某。
2、后新郑市完善相关政策,确定了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标准,原告几经周折联系上了被告望某,但原告与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过户事宜搁置。原告就过户事宜跑遍了社区、街道办事处、房管局等部门,虽然涉案标的长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依据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告第九条第二款:“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之规定,原告具有请求过户的积极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
六、原告召某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贵院应当不得执行该房产,并解封查封措施,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贵院金钱债权的查封时间在原告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占有房产之后,且原告通过社区、街道办事处、房管局、公证处等部门主动的寻求过办理过户手续,并积极寻找被告望某。因不能归结于原告召某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原告已支付全部约定价格,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原告召某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法院执行,贵院应当不得执行该房产,并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贵院(2021)豫010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认定错误,贵院应当中止执行并解除执行标的查封,并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望判令所请。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