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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城口县某某乡某某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6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

1.XX年1月22日,朱某某为帮助在重庆市某某银行城口支行xxx工作的妻子徐某某(现已离婚)完成揽储任务,擅自以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名义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现金支票,从城口县某某乡某某所账户转出300万元到王某账户,以完成徐某某的揽储任务。

2.XX年3月3日,朱某某因急需用钱,将城口县某某乡某某所账户内的5万元转入自己的农商行账户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XX年4月10日,朱某某让王某归还某某乡某某所240万元,并将余下60万元转入朱某某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开支。XX年6月27日,周某某到某某乡政府结算工程款97.5万元,朱某某向其借款,周某某应允,后朱某某以冲账方式归还某某乡某某所公款65万元。XX年9月19日,王某归还利息2496元。XX年3月16日,朱某某归还利息504.6元。

另查明,XX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城口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户口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科室职责及人员分工安排的通知等文件、某某乡某某所对公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党委会会议记录查阅说明、查账说明、重庆市某某银行城口支行太河分理处目标计划分配表及绩效发放表、王某银行卡开卡说明、某某乡某某所记账凭证、朱某某到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某、冯某、陈某某、邓某1、邓某2、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在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及具体量刑建议,同时提出,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立案前早已归还全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XX年12月17日,经城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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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归还时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公款,对公诉机关具体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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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