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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紧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2年1月3日和4日共出借2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出具借条,言明于2022年2月3日归还。后原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2,500元。2022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共计借款32,5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因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的7,900元即约定的利息。现原告坚持主张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思豪借款本金32,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思豪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3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思豪律师费4,500元。
法理分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借32,500元,且提供了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予以认可,并愿意归还本金、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低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属于自行处分侵权 利,应予尊重,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