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关系中,所有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需要一起当原告或者一起当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部分合伙人与合伙的债务人的关系好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不愿意提起的诉讼,甚至为诉讼的进行设置障碍,为解决这个难题,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了调研。
笔者认为可尝试在起诉时先把不愿意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作为第三人写入诉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法院对其合伙人诉讼地位进行释明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不愿进行共同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及时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影响诉讼的审理。
杨新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杨新针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即使杨新针经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但其亦未明确放弃合伙实体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赵春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民事权利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赵春雷提交《合作协议书》证明其与杨新针、李国雄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未进行注册登记,故三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现根据李国雄的个人退股申明,可以看出三人协商决定李国雄退伙,但是杨新针并未明确表示退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杨新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杨新针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即使杨新针经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但其亦未明确放弃合伙实体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鼎盛公司认为赵春雷以个人名义主张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消失,赵春雷、杨新针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正确。
熊道海、杨建、熊威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必要共同原告,本案一审法院仅依据熊道海的起诉状将熊威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也未询问其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是否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对熊威诉讼地位的处理显然与前述认定事实不符,遗漏必要共同原告,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熊威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熊道海、杨建、熊威合伙承建城南清华颐园商住小区B段2、3号商住楼,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熊道海、杨建对此无异议,建安公司未提出上诉,亦对此无异议,清华公司虽不认可熊道海、熊威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却认可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熊道海、杨建、熊威承担给付责任,且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已认定熊道海、杨建、熊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同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熊道海、杨建、熊威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必要共同原告,本案一审法院仅依据熊道海的起诉状将熊威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也未询问其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是否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对熊威诉讼地位的处理显然与前述认定事实不符,遗漏必要共同原告,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熊威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审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熊威享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存在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将熊威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判令建安公司、清华公司对向其承担责任,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当问题。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甘07民终492号民事裁定认定:“五被上诉人与朱礼裕是合伙关系,朱礼裕系合伙负责人,现朱礼裕已去世,其他合伙人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善禾润矿业公司退还股金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认定,朱礼裕与李某2等人系合伙关系,且朱礼裕为合伙负责人。朱礼裕死亡后,作为合伙人的李某2等人有证据证明朱礼裕收取的投资款,全额汇至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2015年6月30日朱礼裕与禾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已收取的股金230万元,系合伙负责人代表合伙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朱礼裕死亡后,其他合伙人有权利向协议相对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朱礼裕与李某2等人具有合伙关系、朱礼裕死亡后其他合伙人依据朱礼裕与禾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向禾润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另,从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礼裕与李某2等人基于“526石料厂股东内部协议”向涉案石料厂共同投资,禾润公司收取了投资款,因此李某2等人属共同投资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朱礼裕已经死亡,李某2等人以朱礼裕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据向禾润公司主张债权,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本案实际。故禾润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相对人为朱礼裕,本案李某2等人依据《补充协议》主张退还投资款诉讼主体不当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