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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观点讯息:借贷纠纷代签人责任谁承担,借款协议代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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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活动中,

往往会找来第三人作为担保人。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

若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

为他人代签,而并非本人签字

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巨野法院永丰法庭员额法官王汝景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01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1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胡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仅偿还借款20000元,仍剩80000元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交付被告冯某某款项实际为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共需偿还原告姜某某10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条担保人胡某某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且已过担保时效;借款数额应当以被告冯某某实际收款数额为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02

法院审理

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10000元,有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姜某某及被告冯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某已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偿还。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本案借条中担保人胡某某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姜某某未能提交被告胡某某授权被告康某某代为在案涉借条中签字的证据,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收到原告诉状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胡某某辩称已过担保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03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04

法官提醒

对此,法官提醒,当事人之间发生借款事实,一方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时,书写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或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必须明确注明身份,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