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的花样纷杂,笔者深有感触,每个案件的差异都非常大。大家对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有一定认知,也就是说从出生到死亡。那么当当事人借贷纠纷然后死亡情况下,债务该如何承担?是否天然灭失?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关于张某石、马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1)鲁13民终529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守金生前系被告李明芳之夫,马守金、被告李明芳系被告马荣伟、马某花的父母,被告张某石系被告马某花之夫,被告贾永新系马荣伟之妻。马守金已于2016年1月9日死亡。被告李明芳与马守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明芳为投资人,于2011年4月6日成立被告超豪加工厂。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明芳将被告超豪加工厂转让给被告张某石,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张某石。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某石将被告超豪加工厂转让给被告贾永新,2013年3月29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贾永新。2019年3月20日,被告贾永新将被告超豪加工厂转让给郭大兴,2019年3月27日,投资人变更为郭大兴。被告全润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石。马守金生前及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多次向原告借款。马守金与被告李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马守金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以厂房、设备抵押。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李逢兰给被告张某石转款150000元。原告在费县××镇银行贷款1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15日、2月20日向被告张某石3080××××8848账户转款3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原告自认自己只使用900000元,被告张某石支配或使用300000元。原告通过其理财卡62234向被告贾永新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5××××1707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40000元,2015年1月20日转款6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转款600000元。原告通过其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3××××1930账户向被告贾永新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5××××1707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转款190000元,2015年3月17日转款30000元,2015年3月18日转款30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款25000元,2015年6月21日转款20000元,2015年6月25日转款80000元,2015年8月3日转款131040元,共计2202040元。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通过被告贾永新的银行账户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1800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236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45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5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90000元,2015年3月3日分两次支付400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9000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9日支付28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000元。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亦通过被告张某石的账户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分别于2017年8月5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10000元。共计偿还150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贷借贷关系及责任主体;二、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1、从原告与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等人于2019年3月10日的谈话录音看,被告马某花、马荣伟认可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刘敬恩讲:“……我想着八十五万。使您两万,还有八十三万。那六千就说不着了。”被告马某花讲:“……记得俺爸那时候给我说的一四年之前的一共是六十八,具体就是之前借多少我不知道,但是他给我个总数。”“……在我这边算的就是,有俺爸爸,活着的时候,也就是说来也就是一二十万,还欠您四五十万。”马荣伟讲:“我说的到底该(欠)俺二姑家多少钱啊?他说不多啊,五十来万,那时候。”2、从借据及银行凭证和交易明细看,原告与被告张某石、贾永新之间多次发生转账支付,庭审中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对收到款项予以认可,也未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借据及上述谈话录音,能够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3、从被告抗辩看,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借据及上述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出借的款项由马守金、被告张某石、贾永新接收。银行账户3080××××8848和224********的户名为被告张某石,被告张某石对该银行账户享有支配权,其虽主张该账户不是自己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贾永新主张其账户由其父马守金使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及上述谈话录音等证据,亦能证实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对涉案借款明知,并在庭审中,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共同主张其有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并共同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以此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数额进行抗辩。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的抗辩行为表明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其为偿还涉案借款义务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明芳、超豪加工厂、全润公司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明芳、超豪加工厂、全润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涉案谈话录音、借据、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抗辩内容相互认证,能够证实原告与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发生,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李明芳、超豪加工厂、全润公司之间不存借贷关系。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作为共同借款人,现马守金已死亡,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已归还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明芳、超豪加工厂、全润公司不是借款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取款凭证及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出借的金额共计2202040元。其中,1、马守金接收金额200000元,有借据、取款凭证予以证实;2、被告张某石接收金额共计450000元,分别为原告通过李逢兰给被告张某石转款150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及李逢兰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在费县××镇银行贷款1200000元,分三次汇入被告张某石3080××××8848账户,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款除原告使用900000元外,余款300000元。被告张某石不能证明其将该余款30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应认定该余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某石支配或使用。3、被告贾永新接收金额155204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的陈述等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5066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20000元系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主张转入案外人吴连芳账户231440元、曹允存账户300000元亦是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连芳、曹允存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6954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的涉案借款中,只有马守金接收的200000元借款有利息约定外,其他借款均无利息约定。该200000元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该笔借款是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的涉案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归还顺序,应视为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中包含该笔借款,故马守金、被告张某石、马荣伟、马某花、贾永新尚欠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敬恩借款695440元及利息(利息以695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敬恩要求被告李明芳偿还借款12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敬恩要求被告费县超豪板材加工厂偿还借款12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敬恩要求被告费县全润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敬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原告刘敬恩负担7076元,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负担8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永新提交了两份证据,均是费县××镇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在2015年6月23日贾永新账户向刘敬恩账户转款2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贾永新账户向刘敬恩账户转款1万元。上诉人张某石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是银行转账记录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18日,张某石账户向刘敬恩账户转款2万元;证据二为费县法院(2020)鲁1325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某石与刘敬恩之间存在银行贷款担保关系。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数次审理中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两个环节。
刘敬恩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几份证据并不是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供。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费县法院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最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转款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核算查清并扣除。
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还款义务人的认定正确,本院再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交证据主张的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涉案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敬恩虽对该5万元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其他款项,涉案3笔转账共计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的改判,原审不属于错案。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经过三次庭审,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审法院已经保障了当事人依法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驳回原告刘敬恩要求被告李明芳偿还借款12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敬恩要求被告费县超豪板材加工厂偿还借款12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敬恩要求被告费县全润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敬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敬恩借款645440元及利息(利息以645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刘敬恩负担7847元,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负担8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刘敬恩负担7847元,张某石、马某花、马荣伟、贾永新负担8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的被告法人代表人经过了多次的变化,很多时候还都是亲属之间,这个可能也是为了经营的便利。这两天笔者同学咨询关于培训机构变更法人变相套取资金的问题,这也是当前的一个重要因素,法人变更不代表没有还款责任,不过就是取证困难是最大问题。
2.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爱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自认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下去。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死亡,必须等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
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5. 当然,不是所有的情形下均中止审理,有《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直接终结诉讼,包括:一是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是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承担义务的人。